(2015)融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陈某,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系原告的父亲,1949年5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某,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住香港,现具体住址不详。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本院委托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因被告去向不明,无法送达,本院公告送达,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7月16日,双方在香港尖沙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于2004年8月起多次赴港探亲,但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偶尔在一起也是经常争吵,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06年,原告返回福清后,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系香港居民。原告陈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林某相识,2004年7月16日,双方在香港尖沙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之后,原、被告就互不往来。2015年3月17日,原告赴法国生活和工作,现仍在法国。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书、户主为原告的户口簿一本、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出入境记录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章锦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等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为准据法。原、被告未经深入了解就登记结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且现已失去联系。原告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娟审 判 员 陈丽云人民陪审员 高国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