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501号原告魏某某。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满,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田园,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某、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岩,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周某某诉称,原告在解放门市场经营仁福毛衫批发行,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与被告刘景华签订了库房(北8号)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金为每年6600.0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刘某某对库房的管理职责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租赁期间的2015年4月13日19时57分,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天增小区工行宿舍楼1单元南侧的院内发生火灾,火势蔓延后将院内树木及1单元102阳台,101、201、301南侧卧窗、101室南侧院内铁皮房及房内物品烧毁。铁皮房起火后将南邻的库房北侧房盖引燃蔓延至库内,造成库房内原告等6家存放的货物部分受损。原告认为,被告刘景华没有认真履行库房管理职责,导致原告受到损失,所以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经消防部门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47,000.00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景华赔偿原告35,000.00元。原告魏某某、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刘景华之间的库房租赁合同。2、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询问笔录。3、原告营业执照。4、库房存货凭证。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在库房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的管理职责,但本起事故的发生并非被告的管理不善造成,事故已经认定是外来火源,而且是马元清搭建的临时房屋先燃烧才将原告租赁的库房引燃,所以被告刘景华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已经向法院申请追加马某某作为被告。另外,原告主张火灾损害赔偿的金额缺乏客观证据证实,依法不应予以认定,法院应当认真核实实际损失数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景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2、火灾现场勘验笔录。3、派出所询问笔录。4、火灾现场录像。被告马某某辩称,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因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是外来火源,所以马某某也是受害人,不是事故责任人。被告李景华认为马某某应当承担责任只是根据燃烧的先后顺序认定的,而火灾现场的目击证人也某某证实是树木先引燃的,所以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当向纵火者主张权利。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据具体损失的数额,法院不应直接认定,而应认真核实原告等人的实际损失。被告马元清向法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作为证据。通过原、被告叙述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库房(北8号)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金为每年6600.00元。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刘景华对库房的管理职责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015年4月13日19时57分,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天增小区工行宿舍楼1单元南侧的院内发生火灾,火势蔓延后将院内树木及1单元102阳台,101、201、301南侧卧窗、101室南侧院内铁皮房及房内物品烧毁。铁皮房起火后将南邻的库房北侧房盖引燃蔓延至库内,造成库房内原告等6家存放的货物部分受损。经消防部门认定,原告魏某某、周某某货物损失为47,00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库房出租人刘某某赔偿35,0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火灾的原因是外来火源,但就原告的损失来说,却是由被告马某某私建且不阻燃的临时房屋燃烧引起,所以马某某是造成原告货物损失的直接致害人。本案应由马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然后其再向相关责任人追偿。被告某某华虽然是仓库的管理人,但其在管理过程中并无过错,火势蔓延后被告刘景华也积极采取措施挽回损失,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因原告在清理损失财产时存在一定过错,未能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可判令其根据过错程度承担2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周某某财产损失28,000.00元。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540.00元,由原告魏某某、周某某担1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舒展人民陪审员 曾 新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