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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方研与刘正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研,刘正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48号原告:方研。委托代理人:廖枝君。被告:刘正朝。原告方研与被告刘正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正朝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的逾期利息5523.23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7日,被告刘正朝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款于2014年5月17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研借款5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8日的逾期利息为5523.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刘正朝负担。原告方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刘正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黄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江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