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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闵建民与叶元芳、张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建民,叶元芳,张玉英,沈小春,沈新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271号原告:闵建民。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李佳俊,浙江凯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元芳。被告:张玉英。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顾洪斌,湖州市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沈小春。第三人:沈新苗。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707162019。本院在审理原告闵建民诉被告叶元芳、张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叶元芳、张玉英申请追加沈小春、沈新苗作为第三人追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闵建民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叶元芳、张玉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闵建民的撤诉申请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闵建民撤回对被告叶元芳、张玉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400元,由原告闵建民负担。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莘 欣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