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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刑初4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女,汉族,1986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平潭县,现住平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林某某在平潭县潭城镇西湖庄198号被害人魏某某及其家人经营的食杂店内,趁店内人员忙于营业未注意之机,林某某未支付钱款而携带选购的物品驾车离开,先后6次盗走该店用于出售的蔬菜、水果、鱼贝类、调味品等物价值共计31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1、2015年11月23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林某某在该店盗走油麦菜、春菜共5斤、玉米2根、荷兰豆1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5元。2、2015年11月24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林某某在该店盗走花蛤3斤、海蛎2斤、土豆5斤、红鳞鱼2斤、鱼松1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0元。3、2015年11月25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林某某在该店盗走刀豆3斤、角黄1斤、空心菜2斤、生姜3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4元。4、2015年11月26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林某某在该店盗走菠菜2斤、萝卜2斤、黑笋1斤、百香果5斤、苹果6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3元。5、2015年11月30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林某某在该店盗走春菜1斤、空心菜2斤、红鳞鱼3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4.5元。6、2015年12月4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林某某在该店盗走太太乐牌鸡精1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元。2015年12月7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林某某在该店被魏某某家人抓获,并扭送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另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魏某某食杂店的损失人民币15000元,魏某某及家人对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盗窃作案6起,盗窃蔬菜、水果、鱼贝类等物价值共计��民币31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法庭依法审判。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岚价认证(2015)235号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款单、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案发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盗窃作案6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海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