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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7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某、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刑初35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30日被米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30日被米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6)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兆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日,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在刘某的提议下,准备去米脂县城偷辆摩托车。后马某某骑摩托车载着刘某来到米脂县城,刘某在米脂县新建旅社巷子小博士幼儿园门口盗窃了一辆白色铃猛五代-4TDR765Z型电动自行车。马某某骑摩托车用绳子拉着刘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的方法,将电动自行车拉到榆林市榆阳区镇川镇高沙沟刘某租住的窑洞里。电动自行车一直放在刘某的窑洞内直到案发后被提取。经审讯,刘某、马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刘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判处马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马某某供述、被害人刘兆军、被害人刘兆军妻子吕海琴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均应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同,应属一般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白永胜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书记员  高 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