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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2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牛春华与刘秋平、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春华,刘秋平,高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民初111号原告牛春华,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辽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退休干部,现住本溪市石桥子经济开发区。被告刘秋平,女,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高建,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北台铁厂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两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春华诉被告刘秋平、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高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秋平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7日,被告刘秋平承包工程,因资金不足,向我借款10万元,同时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被告刘秋平承诺在2014年9月8日工程结束后偿还借款。后因被告刘秋平未按时偿还借款,2015年2月12日,刘秋平给我补写了借条一张。2015年11月17日,我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诉讼刘秋平欠我10万借款事情,2015年12月15日,法院庭前调解,我与刘秋平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在双方代理人的见证下签订了还款协议,刘秋平同意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10万元借款。因高建与刘秋平系夫妻关系,刘秋平所欠债务系夫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秋平、高建共同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承包工程没有向原告借钱,2014年7月19日,我向原告借款15万元,而不是10万元,当时我给原告打了20万元的借条,2015年9月16日,我偿还了原告5万元借款;2、我没有向原告承诺2014年9月8日前偿还借款事情;3、2015年2月12日,我不是给原告补写借条,而是原告向我提出给她打的10万元借条丢失了,原告让我再给她打一张10万元的借条,并且提高了利息,每月1000元;4、2015年9月25日和2015年11月13日,我已经把欠原告的10万元本息还清,原告通过威胁的手段向我多要5万元和10万元,事实上我没有欠原告钱;5、2015年12月15日,我系被迫和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上说明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10万元钱,但原告并没有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6、原告威胁我,并且做了很多假账。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秋平系朋友关系,被告刘秋平与被告高建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秋平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钱10万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刘秋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刘秋平向牛春华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每月向牛春华支付1000元利息。待工程完工后将本金付清。借款人:刘秋平,2015.2.13”。2015年9月29日,被告刘秋平书写收条一份,原告在收款人处签名,收条由被告刘秋平保管,内容为:“今收到刘秋平还款(16000.00)壹万陆仟元正,至今日本息两清,之前所有欠条作废。收款人:牛春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秋平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牛春华,乙方刘秋平,1、乙方刘秋平偿还甲方牛春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5年12月31日前九局拨款到账后立即支付。2、甲方牛春华于2015年12月16日起配合乙方刘秋平到九局对山场土方料量及装车费,保证乙方刘秋平与九局结算顺利进行。3、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壹拾万元后,之前乙方对甲方所负所有债务结清,包括乙方之前出具的20万元、10万元的借条及所有欠据作废。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后,本协议生效。甲方:牛春华,乙方:刘秋平,见证人:李某、王某某,2015年12月15日”。因原、被告就上述借款偿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民事裁定书、收条、还款协议、光盘、银行卡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秋平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与电话录音内容吻合,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秋平达成还款协议,再次确认借款金额是10万元。被告刘秋平庭审中辩称截至2015年9月29日已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及利息,但仍于2015年12月15日确认借款金额是10万元,故其抗辩意见与事实存在矛盾,法院不予采信,刘秋平辩称还款协议系胁迫下书写,未举证证明,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金部分,以借条为准,数额为10万元。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与被告刘秋平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应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刘秋平与高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秋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建与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高建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被告高建应与刘秋平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秋平、高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牛春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秋平、高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小丰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洋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2: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