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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3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70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王庄路王庄小区门口路边,因会车问题与被害人王×(男,49岁)发生口角后用拳击打被害人面部,致其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于当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王庄路王庄小区门口路边,因会车问题与被害人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拳打被害人王×面部,致其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伤,经依法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明知对方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已获得被害人王×的谅解。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赵×的证言,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控方当庭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因琐事故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在明知对方报案后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海菲人民陪审员  赵 齐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