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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亓晓林、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的轻型货车,行驶至濮阳县白罡乡东街村黄河大堤堤口时被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21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供述,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查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军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