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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成乐与贺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乐,贺新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2125号原告:王成乐,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新新,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王成乐与被告贺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乐的委托代理人邱永超、被告贺新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乐诉称:被告由于经济困难,于2012年6月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2014年6月4日,被告又重新立下借条,口头约定仍按照月利率1分5厘。但后来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8100元,合计381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元的事实。被告贺新新辩称:我不少原告钱,是原告带人逼我打的条子,也没约定利息,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名字是我签的,但我想不起来是否打过这张条子。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贺新新向原告王成乐借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0日还款,并立下借条。后来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该笔借款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有被告所立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本金30000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新新借原告王成乐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本金3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锐审 判 员  夏怀兵人民陪审员  邓晓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