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都业秋与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淄博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业秋,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淄博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878号原告:都业秋。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楼西首。负责人:张祝,经理。被告:淄博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34703792W。住所地,张店区山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宪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卫萍,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住所地,张店区新村西路**号。负责人:宋琦,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超,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都业秋诉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淄博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业秋、被告淄博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卫萍、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业秋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从被告淄博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汽车一辆,并在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处办理贷款,并由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为原告办理抵押贷款手续,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向原告收取了4400元还款保证金,双方约定履行完还款后退还原告,原告于2015年12月履行完合同后多次向被告主张退还还款保证金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偿还欠款4400元,判令被告淄博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淄博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同原告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辩称,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收取的还款保证金与我方没有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原告在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办理车贷,贷款金额11万元,期限3年。此笔贷款由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向原告收取了还款保证金44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12月1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已经全部还清了银行贷款。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并未将还款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另查明,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贷款结清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贷款时,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向原告收取的还款保证金,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原告能够如期归还所借款项。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还清了贷款,因此,在原告已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应及时将还款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就还款保证金的返还事项同被告淄博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达成过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对还款保证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返还原告都业秋还款保证金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路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