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吕民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惠���与周国强、刘菊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忠,周国强,刘菊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1037号原告刘惠忠(曾用名刘卫忠)。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周国强。被告刘菊华。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惠忠与被告周国强、刘菊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忠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菊华、周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惠忠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电动工具组装。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被告方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了铝件,截至2013年11月9日,经双方结账,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周国强、刘菊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近年来被告刘菊华向原告刘惠忠购买电动工具配件。2013年11月9日,被告刘菊华刘惠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刘卫忠货款贰万元正(¥20000元)。刘菊华。13.11.9日”。因被告方至今未支付该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登记结婚,上述货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菊华结欠原告刘惠忠货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刘菊华未及时支付货款,依法应向原告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涉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国强应对该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菊华、周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无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强、刘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惠忠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菊华、周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陈 杰代理审判员 毛才华人民陪审员 张永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