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执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祝国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华,祝国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3执33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华,男,住成都市。被执行人祝国蓉,女,住洪雅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5)川国公证字第15257号公证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张建华与被执行人祝国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祝国蓉在乐山市商业银行夹江支行营业部帐户项下存款予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其他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结案后,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和原公证书向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者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3执33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松审 判 员 郑朝洪代理审判员 谢佳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焱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