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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执异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沈昌、陆惠等与沈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昌,陆惠,林东卫,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异第10号异议人沈昌,男,195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汇龙镇小效村**组。异议人陆惠。申请执行人林东卫。被执行人沈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东卫与被执行人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作出了(2014)启执字第830号民事裁定书,提取案外人沈昌、陆惠及被执行人沈某一户名下房屋拆迁补偿款154697元。案外人沈昌、陆惠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沈昌、陆惠异议称,异议人系被执行人沈某的父母。法院查封的154697元,系异议人所建房屋被拆迁时应得的补偿款。建造房屋时,沈某尚未成年,被拆迁房屋只是异议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沈某享有的政策性补偿款为87720元,该款已由沈某领走偿债。故请求对异议人的拆迁补偿款不予执行。经审查查明,异议人沈昌、陆惠系被执行人沈某的父母,于1993年经批准建造楼房一幢。2012年9月,沈昌、沈某与启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拆迁评估报告书及被拆迁住宅房屋区位价估价报告单,房屋及附属设施评估价格为173885元,区位价为273029元,区位价中合法建筑面积区位补偿185308.50元,应批占地面积大于合法建筑面积区位补偿87720元。2013年5月28日,沈昌领取补偿款14万元归还于沈某的债权人杨雷,由杨雷出具了收取沈某还款的收条。2013年6月25日,林东卫因与沈某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18日本院判决沈某归还林东卫借款203000元。林东卫于2014年3月申请执行该判决,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4)启执字第830号裁定,提取沈某的拆迁款154697元。上述事实,由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建房申请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评估报告书、被拆迁住宅房屋区位价估价报告单、杨雷出具的收条、沈昌出具的领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拆迁房屋建造时,沈某年仅11岁,没有证据显示其当时有个人财产,故房屋(含附属设施)拆迁后的补偿款应属异议人夫妇的共同财产,沈某则不享有财产份额。区位价中,合法建筑面积区位补偿185308.50元,源于已建造房屋所占宅基地,也应属异议人夫妇享有;应批占地面积大于合法建筑面积区位补偿87720元,属对适婚青年可建房屋宅基地的政策性补偿,故应归沈某所有。沈昌在林东卫提起诉讼前领取拆迁补偿款14万元用于清偿沈某的债务,兼有家事代理和无因管理的性质,债权人杨雷出具的收据也载明此为沈某的还款,故在沈某有个人财产的情况下,不宜认定沈昌是以自己的财产清偿沈某的债务。沈某仅享有87720元,即便其基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能还另外享有一定的经济利益,但总额也不会超过沈昌代其清偿的14万元。综上,沈某在剩余拆迁补偿款中已无份额,本院再行提取154697元无事实依据,也不尽合理,沈昌、陆惠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沈昌、陆惠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陈南松审判员  万菊英审判员  蔡志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倪文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