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胡龙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3刑初84号自诉人金某。被告人胡某。自诉人金某以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金某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金某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金某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端学锋审 判 员  朱美凤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沁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