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行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吊水洞煤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人社局,许江明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吊水洞煤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5行终76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吊水洞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街道办事处安溪村。法定代表人刘明洪,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俊奎,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兵,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一路*号。法定代表人XX春,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兴桥,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江,该局工作人员。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江明,男,1974年1月2日生,汉族。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吊水洞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吊水洞煤业公司)因诉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荣法行初字第000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许江明从2014年11月12日起在吊水洞煤业公司工作。2015年2月27日,许江明向永川人社局申请对其于2015年1月17日在吊水洞煤业公司井下受伤认定工伤,在“受伤害经过简述”处,许江明填写“2015年1月17日上午11点左右,申请人在上班时间,在井下采煤作业时,正在起底砂,摔在了支柱上,导致肋骨骨折”。许江明提交的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其于2015年1月26日入院,2015年3月4日出院,入院记录载明“患者自诉于入院前9天(2015年01月17日11时30分左右)在吊水洞煤矿作业时不慎致伤”,病情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6、7);2、左侧胸部钝挫伤伴血肿。永川人社局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于同日向吊水洞煤业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之后,吊水洞煤业公司提交了相应材料,其提交的《职工生产过程中造成受伤登记表》上许江明受伤登记报告时间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17日《考勤记录表》显示许江明请假、《班前会记录》无许江明签字,并有他人代写的《请假条》及《请假说明》,同时吊水洞煤业公司提交了其自己制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许江明2015年1月17日及1月26日未上班。永川人社局根据收到的材料,对证人陈杨顺、胡有相、胡有贵、谢其国等进行了询问。2015年4月21日,永川人社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吊水洞煤业公司班前会记录、请假条、考勤记录表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足以证明许江明2015年1月17日未到吊水洞煤业公司上班,认定其受伤不属于工伤。许江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5]10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永川人社局制发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4号)。许江明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永川人社局对刘定斌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刘定斌称2015年1月17日其与许江明一起吃早饭,后各自去开班前会。游先其在永川人社局调查时称2015年1月17日开班前会时看到了许江明。在诉讼过程中,许江明提交的许江明与陈杨顺的录音中,许江明问“17号上班那天我摔一筋斗你是看到的噻”,陈杨顺称“你个人报的26号的嘛”。吊水洞煤业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班前会记录、考勤记录和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与上述证据内容相矛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永川人社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许江明与吊水洞煤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参加了工伤保险,以及其因伤住院的事实各方均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许江明2015年1月17日是否上班,其胸部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永川人社局对许江明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系依据吊水洞煤业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举示的说明、经过、班前会记录、考勤记录、请假条等,认定许江明2015年1月17日未上班,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但上述证据与永川人社局的调查笔录及许江明举示的录音资料中反映的内容存在矛盾。因此,许江明2015年1月17日是否上班还存在疑点。永川人社局在未排除合理性怀疑的前提下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同时,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5]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永川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亦应当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永川区人社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令永川区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撤销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5]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吊水洞煤业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公司的考勤记录不存在虚假。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许江明主动撤回了对考勤记录电脑硬盘是否修改的鉴定,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证人陈杨顺未出庭作证,没有回答是否看到许江明17号上班以及受伤的事实,不应理解为对上述事实的默认。一审被告永川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有充分证据证明许江明在2015年1月17日确实没有上班,故其受伤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许江明在复议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永川区工伤认定中取得的证据矛盾,不符合证据规则,故市人社局复议维持了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责令许江明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许江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4号);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7、公司基本情况;8、身份证复印件;9、工伤保险参保证明;10、劳动合同书;11、永川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12、永川人社局对许江明、刘定斌、游先其三人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三份);13、吊水洞煤业公司出具的《许江明同志谎报工伤一事说明》;14、吊水洞煤业公司出具的《许江明谎报工伤一事经过》;15、《职工在生产过程中造成受伤登记表》;16、《吊水洞煤业公司吊水洞煤矿班前会记录》;17、《永川区吊水洞煤矿考勤记录表》;18、《请假条》(胡有相代写)、胡有相出具的《许江明元月17日请假说明》及胡有贵出具的《证明》;19、吊水洞煤业公司对胡有相、陈扬顺、胡尚业、唐延久、张洪军、谢其国六人作的《询问笔录》(七份);20、永川人社局对陈扬顺、胡有相、胡有贵、谢其国四人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四份)。一审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4号);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5]100号)及送达回证;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工伤保险条例》。被上诉人许江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永川区人民医院放射科DX诊断报告;2、录音及文字记录。许江明申请证人王学海、毛仕才出庭作证,拟证明其2015年1月17日上班的事实。上诉人吊水洞煤业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依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许江明提交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许江明申请的两位证人在其受伤时并未在场,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永川人社局提交的1-11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12-20号证据内容与许江明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市人社局提交的1-6号证据、依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被上诉人许江明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王学海、毛仕才,其陈述的亲身经历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即便该证人证言有部分内容属于传来证据,但能与其余证据相互印证,以证明一审被告永川人社局的认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采信;一审被告永川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系该局对许江明、刘定斌、游先其三人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三份),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与其余证据相互印证,以证明一审被告永川人社局的认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其余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二审确认的证据,另查明上诉人吊水洞煤业公司存在职工因工受伤,同班职工和受伤职工本人均被扣钱的企业制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被告永川人社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许江明与上诉人吊水洞煤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许江明系采煤工。一审被告永川区人社局作出许江明2015年1月17日未上班的认定,与被上诉人许江明、刘定斌、游先其在一审被告永川人社局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证人王学海、毛仕才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以及许江明受伤后的病历资料相矛盾,不能证明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被告永川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限期重作,并无不当。一审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5]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永川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亦应当撤销。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吊水洞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赖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