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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2015)余民一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闹样,艾冬梅,吴淑珍,孙某1,孙某2,吴某,黄学军,鹰潭长盛物流有限公司,刘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余江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973号原告孙闹样(系孙春生父亲),男。原告艾冬梅(系孙春生母亲),女。原告吴淑珍(系孙春生妻子),女。原告孙某1(系孙春生女儿),女。法定代理人吴淑珍。原告孙某2(系孙春生儿子),男。法定代理人吴淑珍。原告吴某(系孙春生女儿),女。法定代理人吴淑珍。委托代理人张荣财。被告黄学军,男。被告鹰潭长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国强,该公司总经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负责人焦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春燕。被告刘倩,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余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余江公司)。负责人蔡辉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闹样、艾冬梅、吴淑珍、孙瑶、孙奕豪、吴惠欣诉被告黄学军、长盛公司、利辛公司、刘倩、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珍及原告孙闹样、艾冬梅、吴淑珍、孙瑶、孙奕豪、吴惠欣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财、原告孙瑶、孙奕豪、吴惠欣法定代理人吴淑珍、被告利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军、长盛公司、刘倩、余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20时30分,孙春生驾驶赣LQ80**号小型客车由东乡县往余江县方向沿320国道行驶,当行驶至320国道685KM+900M时,追尾碰撞到公路前方一辆由被告黄学军驾驶的赣L529**/赣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孙春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6日,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5)第1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春生与被告黄学军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春生被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4487.80元。事故车辆赣L529**/赣L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利辛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车辆赣LQ8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余江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学军、长盛公司连带赔偿六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事所产生的交通、误工、住宿费用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90725.8元;2、被告利辛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六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被告余江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六原告支付;4、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利辛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我公司愿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2、孙春生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应按15%的比例剔除;3、本案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负担。被告黄学军、长盛公司、刘倩、余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孙闹样、艾冬梅、吴淑珍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孙瑶、孙奕豪、吴惠欣户口本,证明六原告主体资格;2、孙春生与原告吴淑珍的结婚证,证明孙春生与原告吴淑珍是夫妻;3、鹰潭市刘加站垦殖场三分场、余江县公安局刘垦派出所家庭情况调查表、死亡证明、土葬证明,证明孙春生家庭成员情况,被扶养人情况、孙春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已土葬;3、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字(2015)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春生与被告黄学军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4、事故车辆赣L529**/赣L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赣LQ80**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孙春生驾驶证、被告黄学军驾驶证、保单三分,证明赣L529**/L赣L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归被告长盛公司所有具有行驶资格、赣LQ80**号小型客车归被告刘倩所有具有行驶资格、孙春生具有驾驶资格、被告黄学军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赣L529**/赣L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利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车辆LQ808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余江公司投保了10000元的驾驶人责任险(不计免赔);5、被告黄学军、刘倩常住人口查询表、长盛公司查询记录,证明被告黄学军、刘倩、长盛公司主体资格;6、余江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孙春生因抢救时花费医疗费4487.8元。被告黄学军、长盛公司、利辛公司、刘倩、余江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20时30分,孙春生驾驶借用被告刘倩所有的赣LQ80**号小型客车由东乡县往余江县方向沿320国道行驶,当行驶至320国道685KM+900M时,追尾碰撞到公路前方一辆由被告黄学军驾驶的被告长盛公司所有的赣L529**/赣L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孙春生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春生被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抢救,孙春生因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4487.8元。2015年11月17日,孙春生遗体土葬。2015年11月26日,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5)第1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春生与黄学军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赣L529**/赣L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利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事故车辆赣LQ8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余江公司投保了10000元的驾驶人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另查明,孙春生父亲孙闹样于1936年11月29日出生、孙春生母亲艾冬梅于1940年12月28日出生,孙闹样、艾冬梅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孙闹样、艾冬梅夫妇共生育6个子女;孙春生女儿孙瑶于2005年6月1日出生,孙春生儿子孙奕豪于2009年7月16日出生,孙春生女儿吴惠欣于2013年10月4日出生,原告孙瑶、孙奕豪、吴惠欣均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孙闹样、艾冬梅、吴淑珍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孙瑶、孙奕豪、吴惠欣户口本、孙春生与原告吴淑珍的结婚证、鹰潭市刘加站垦殖场三分场、余江县公安局刘垦派出所家庭情况调查表、死亡证明、土葬证明、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字(2015)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赣L529**/赣L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赣LQ80**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孙春生驾驶证、被告黄学军驾驶证、保单三分、被告黄学军、刘倩常住人口查询表、长盛公司查询记录、余江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以及原告吴淑珍、利辛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2015)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春生、被告黄学军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对六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孙春生与被告黄学军各应承担50%的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赣L529**/赣L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利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车辆赣LQ8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余江公司投保了10000元的驾驶人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利辛公司、余江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利辛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保险金。被告利辛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不负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利辛公司提出孙春生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应按15%的比例核减,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条款规定了医疗费的赔偿应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核减非医保用药理由成立,本院确认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的15%计算,即非医保用药为673.17元(4487.8元×15%)。六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487.8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丧葬费23646元,符合或未超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六原告诉请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7414元过高,应确定为211988元(15142元/年×12年+15142元/年×4年/2);六原告诉请赔偿的处理丧事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六原告处理丧事花费了一定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确定六原告处理丧事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为5000元;六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30000元。六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61301.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4487.8元(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673.17元(4487.8元×15%),剩余3814.63元(4487.8元-673.17元),由被告利辛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非医保用药673.17元,由被告长盛公司与被告黄学军连带赔偿给付六原告336.59元(673.17元×50%),孙春生承担336.58元(673.17元×50%)。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756814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误工、交通、住宿费),由被告利辛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六原告110000元;剩余646814元(756814元-110000元),由被告利辛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替被告黄学军赔付323407元(646814元×50%),由被告余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替被告黄学军赔付10000元,孙春生承担313407元(646814元×50%-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六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的交通、误工、住宿费用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37221.6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余江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的交通、误工、住宿费用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黄学军、被告鹰潭长盛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六原告非医保用药336.59元。四、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0.88元(缓交),六原告负担849.88元,被告黄学军与被告鹰潭长盛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栩晟人民陪审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庄小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