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2016)新42民终202号-阿衣古丽与田小平、原审被告克拉哈孜、乌苏市古尔图镇牧业一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衣古丽,田小平,克拉木江·巴哈孜,乌苏市古尔图镇牧业一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衣古丽,女,1983年2月27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住乌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小平,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奎屯市。原审被告:克拉木江·巴哈孜,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哈萨克族,系乌苏市。原审被告:乌苏市古尔图镇牧业一队。住所地:乌苏市古尔图镇牧业一队。负责人:黄有才,该村党支部书记。上诉人阿衣古丽因与被上诉人田小平、原审被告克拉木江·巴哈孜、乌苏市古尔图镇牧业一队(以下简称牧业一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衣古丽、被上诉人田小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克拉木江·巴哈孜、牧业一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3月28日,原告田小平与被告阿依古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土地40亩,承包费550元/亩,共计22500元,承包期限1年,补助款与承包户无关”。当日,原告田小平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阿依古丽承包费22500元。被告牧业一队将40亩土地的棉花补贴款7640元(191元/亩×40亩)支付给被告阿衣古丽。原告田小平不服,多次找被告牧业一队解决,牧业一队队长被告克拉木江·巴哈孜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田小平等三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田小平棉花补贴款7640元,此款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原告催要无果,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棉花补助款764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投递费。2014年11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尽快做好棉花目标价格改革试点补贴资金兑付准备工作的通知》,文号为新政办(2014)214号,该通知明确补贴资金兑付对象为全区棉花实际种植者,土地出租方向棉花实际种植者出租土地,并通过合同约定以定额现金形式收取土地承包费,且不承担棉花种植成本和风险的,补贴资金应全额属于棉花实际种植者,土地出租方不应分享补贴资金;土地出租人与棉花实际种植者以合同约定,双方通过特定形式共同承担棉花种植风险和种植成本,且土地出租方不以定额现金方式收取土地租金的,补贴资金应属于合同双方共同所有。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2014年是我区实施棉花目标价格改革试点工作的第一年,就补贴对象及各方利益的分配,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了明确的确定和说明。被告通过合同约定以定额现金形式向原告收取承包费550元/亩,且不承担棉花种植成本和风险,根据新政办(2014)214号文件,补贴资金应全额属于棉花实际种植者的原告,被告作为土地出租方不应分享补贴资金。被告已经在土地承包费中获取收益,国家此次补贴金的发放对象明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克拉木江·巴哈孜作为牧业一队队长,未严格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将棉花补贴款支付给实际种植者,对其职务行为,应由牧业一队负责,故被告牧业一队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衣古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小平棉花补贴款7640元;二、被告乌苏市古尔图镇牧业一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田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154元,合计204元,由被告阿衣古丽负担。阿衣古丽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土地,补助费与被上诉人无关,,该约定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使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予以肯定。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田小平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放棉花补贴的有关政策规定,棉花补贴款应当全额属于棉花种植户,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是新疆实施棉花目标价格改革试点工作的第一年,就补贴对象及各方利益的分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办(2014)214号文件《关于尽快做好棉花目标价格改革试点补贴资金兑付准备工作的通知》中明确确定和说明,补贴资金应全额属于棉花实际种植者。该案的实际种植者是被上诉人田小平,作为土地出租方的上诉人阿衣古丽收取了土地承包费550元/亩,其不承担棉花种植成本和风险,所以其不应分享补贴资金。而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对补助款有约定,但双方订立合同时并未预见该政策调整所带来的重大变化,被上诉人田小平据此要求上诉人全额返还补贴款的请求,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克拉木江·巴哈孜作为牧业一队的队长,未按照规定发放补助款,在种植户追要下,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牧业一队盖章确认,原审判决牧业一队承担连带责任也未上诉。原审依法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阿衣古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100元,合计150元,由上诉人阿衣古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茹荷娅审 判 员 张艳梅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福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