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2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诉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2民初23号原告:姜某某,女,1968年2月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被告:龙某某,男,1972年8月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我们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在一起,2012年6月22日生育长子龙某甲,2015年8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我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矛盾不断激化,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由于双方均系再婚,我非常珍惜我们之间的感情,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在一起,2012年6月22日生育长子龙某甲,2015年8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尚好。该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后组成新家庭,双方生育了一个小孩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仍然想维持家庭,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相互理解、关爱小孩,以家庭为重,好好珍惜来之不易的再婚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诉说被告有暴力行为,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仅有陈述而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 钊人民陪审员 雷放海人民陪审员 杨瑞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