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2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24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江阴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晓军,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0月2日17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线路口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邹某驾驶等待通行的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尾部相撞,碰撞后致使苏B×××××小型轿车左前侧与月城镇某某路由西向北左转弯卞某驾驶的牌号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陈某事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mg乙醇/ml血液。另查明,案发当天中午,被告人陈某与吴某、杨某、王某等人一起在江阴市云亭街道的某某酒店吃午饭,饮用了红酒。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邹某、卞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某一次性赔偿邹某人民币3370元、赔偿卞某人民币2320元,均已支付完毕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吴某、杨某、王某、邹某、卞某的证言笔录,接处警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车辆信息,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王晓军当庭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其中午和同学聚会饮酒,至傍晚5时许才开车去接儿子放学,主观上没有危险驾驶的故意,事后发经检测乙醇含量值不高,虽然发生了事故,但后果不严重并已赔偿了二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王晓军提出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夏 瑾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人民陪审员 李 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缪 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使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