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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0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贾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伦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以及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27000元以及约定月利率3%均属实,借款之后本金及利息均没有偿还过。现在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希望分期偿还。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贾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故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同时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照3%计算利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人币贰万柒仟圆整(27000元)王某某2015年3月25日两个月还清”。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7000元,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据为凭,上述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贾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王某某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贾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某某、贾某某共同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被告王某某、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蔡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