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芦全影与被告王岩、被告徐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全影,王岩,徐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044���原告:芦全影委托代理人:霍琳委托代理人:金峰被告:王岩被告:徐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刚委托代理人:许野原告芦全影与被告王岩、被告徐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燕燕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玉红(主审)、人民陪审员陈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全影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琳、被告王岩、被告徐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全影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徐峰驾驶辽AD69**号客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住井路56号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徐峰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9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910元、护理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13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岩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我同意承担该车的事故责任。徐峰是我雇佣的司机,在给我干活的时候发生的事故。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878元。被告徐峰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该车司机,受车主王岩的雇佣,发生该起事故,属于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医药费按医保赔付,伙食补助按每天50元,没有医嘱不赔付营养费。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及护理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出险前三个月以上的工资收入证明、银行对账单、或公司原始财务凭证及误工期间实际收入减少证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财产损失不同意赔付,交通费过高。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被告徐峰驾驶辽AD69**号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住井路56号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徐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等。住院27天。原告自付医药费8919.95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6天,产生护理费2694.75元。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154天,加上住院期间为181天,原告系沈阳秀瑞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3300元,产生误工费19910元。原告还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40元、财产损失300元。原告的伤于2015年7月22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另查,辽AD69**号车车实际驾驶人系被告王岩,雇用徐峰为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志、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误工费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收据、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收据、社区居住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房证、羽绒服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被告王岩系实际侵权人,故应由被告王岩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徐峰与被告王岩系雇用关系,与本院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王岩依法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岩赔偿。原告所述的医药费89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9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述护理费按医���护理级别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所述误工费不高于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述交通费过高,被告适当赔偿200元。原告所述衣服因事故产生损失,符合常理,但原告所述金额过高,被告适当赔偿300元。原告所述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芦全影医药费8919.9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芦全影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5元;(1万元-8919.9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芦全影护理费2694.75元;(35128元/年÷365天X28天)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芦全影误工费19910元;(3300元/月÷30天X181天)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芦全影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芦全影财产损失300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芦全影鉴定费840元;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芦全影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芦全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X20X10%)十、被告王岩赔偿原告芦全影住院伙食补助费1619.95元(100元/天X27天-1080.05元)上述一至十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一、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被告王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1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燕燕审 判 员 马玉红人民陪审员 陈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