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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直属支行与刘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直属支行,刘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27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13号1楼,组织机构代码668829222。负责人陈红青,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环环,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涛,男,1984年9月14日,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直属支行与被告刘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环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60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号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42年12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直至解除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号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已累计7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利率基础上加收30%。《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合同》第七条第一款B项约定,被告违约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全部本金应按提前偿还贷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1、《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8月21日借款本金1308726.67元、利息2090.42元及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支付);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6216元;4、原告对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合同》、房地他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利息证明书、贷款明细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3、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支付凭证、《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6216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当庭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60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号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42年1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直至解除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号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利率基础上加收30%。《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合同》第七条第一款B项约定,被告违约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全部本金应按提前偿还贷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已累计7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本金1308726.67元、利息2090.42元。原告支付律师费2621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累计7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提前还款、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及主张担保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亦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直属支行借款本金1308726.67元。二、被告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直属支行截至2015年8月21日利息2090.42元及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未付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执行)。三、被告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直属支行律师费26216元。四、上诉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任何一项逾期履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直属支行可以对被告刘海涛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60元,均由被告刘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利审 判 员  蔡常余代理审判员  曹 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路 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