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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宁夏金沙葡萄公司与黄国锋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锋,宁夏金沙葡萄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锋,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金沙葡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胜利南街1000号。法定代表人赵庆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尚君、白娟,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国锋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黄国锋,被上诉人宁夏金沙葡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尚君、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王爱军、李慧菊签订《酿酒葡萄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金沙基地10号地由西向东排列编号的第1条至第2条酿酒葡萄园43.50亩(后经核实亩数为41.43亩),承包给王爱军、李慧菊经营管理,承包面积为22.80亩和20.70亩;承包期限从2008年起至2027年12月31日,共20年;承包费:王爱军、李慧菊在2007年、2008年不交,2009年每亩上交70元,2010年每亩上交210.00元,2011年每亩上交280.00元,2012年每亩上交560.00元,从2013年至2017年每年每亩上交700.00元,以后参照市场行情,2018年起承包费每5年调整一次;葡萄架丝所用钢丝和辅助材料由原告负责提供,架设拉丝工作和劳务由被告负责承担;2008年原告按规定的株距无偿为王爱军、李慧菊提供葡萄种苗补齐被告承包葡萄园的缺苗。以后缺苗,由王爱军、李慧菊自行负责补齐苗木,在承包期内王爱军、李慧菊必须保证所承包的葡萄园内每亩的酒葡萄树不少于360株,葡萄园的缺苗率不得大于5%;王爱军、李慧菊根据生产需要应提前3天向原告提出用水申请,原告根据确认后统一配水,保证王爱军、李慧菊生产用水的需求,用水单价根据物价局及西干渠管理处的有关规定,用水量据实结算;王爱军、李慧菊应上交的承包费和公用基金应在当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给原告交清;原告负责灌溉用水的统一管理并根据田间实情及时供水,由于缺水而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在正常生产期内,原告应确保水、电供给,不得擅自断水、断电。如因人为因素造成被告的损失,原告应给王爱军、李慧菊赔偿相应的损失;王爱军、李慧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承包费、水电费和公用设施维修基金,超期被告按应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过一年不交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承包的土地,并不做任何补偿。后王爱军、李慧菊将上述土地转包给章红利。2011年10月17日,章红利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将上述土地转包给被告。协议约定,章红利将金沙葡萄基地10号地酿酒葡萄由西向东第一、第二共两条转给被告经营,在经营期间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按时交纳公司各项费用,不得拖欠,如有拖欠造成一切后果全部由被告承担,在被告经营期间,章红利不得干涉被告经营。经双方协商同意转让费捌万陆仟元整(86000.00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肆万(40000.00元),下欠肆万陆仟元(46000.00元)于2012年4月1日全部付清。2012年4月,被告开始经营该土地,但未向原告缴纳承包费。2014年2月,原告将涉案土地收回经营。2014年的葡萄由原告进行采收。原审另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在《宁夏日报》刊登公告,以根据种植户于2013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承包费缴费承诺书约定,逾期仍未交清所欠费用,对包括被告黄国锋在内的14名金沙基地葡萄园种植户发出了终止葡萄园经营权,收回统一管理的公告。并限定于公告见报起5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责任自行承担。后双方未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亦未交清2012年及2013年承包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52201.80元及违约金11218.00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5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计算);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解除承包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再查明,原告与承包户王爱军、李慧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酿酒葡萄园承包合同》约定2012年每年每亩上交560.00元承包费,2013年每年每亩上交600.00元承包费,同时葡萄架丝约定由承包户负责拉设,费用全部由承包户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王爱军、李慧菊签订的《酿酒葡萄园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王爱军、李慧菊将涉案土地转包给章红利,章红利又将涉案土地转包给被告,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承包合同,但在事后原告认可其与王爱军、李慧菊签订的《酿酒葡萄园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实际承包关系,被告概括继受了原告与王爱军、李慧菊签订的《酿酒葡萄园承包合同》的全部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被告黄国锋承包了原告的葡萄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向原告缴纳承包费,拖欠2012年及2013年承包费未交,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2年与2013年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所欠承包费的金额的年息7.8%承担违约金,被告抗辩因原告公司拒绝向其按照优惠政策收取承包费,故其未缴纳承包费而导致其违约,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解除承包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一方是被告而非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国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金沙葡萄有限公司2012年及2013年承包费52201.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年利率7.8%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宁夏金沙葡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6.00元,由原告宁夏金沙葡萄有限公司负担245.00元,被告黄国锋负担1141.00元。一审宣判后,黄国锋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能全面分析案件,片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违反法律规定。2008年章红利承包了被上诉人金沙基地10号由西向东排列的第1-2条酿酒葡萄园,承包期限自2008起至2027年12月31日,共20年。2013—2017年,每亩承包费600元。2011年10月17日上诉人与章红利签订转让协议时已向章红利支付转让费86000元。上诉人得知金沙公司如果按时交清承包费就可享受减半收取的优惠政策后,多次前往交涉,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直接签订人予以拒绝。加之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水,造成上诉人承包的葡萄园内的葡萄苗枯萎、死亡,产量骤减。二、2014年国庆节前后,被上诉人擅自将上诉人承包的上述葡萄园内的所有成熟果实派员予以采摘,交易后的葡萄款分文未向上诉人支付,故被上诉人应将葡萄款如数返还。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葡萄采摘款104820元(26205公斤×4元);上诉人拖欠的承包费24858元(41.43×600×2×50%=24858元)应在上述葡萄款中予以冲抵。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宁夏金沙葡萄有限公司提交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上诉人认可2014年并没有种所承包的土地,且认可了2012、2013年没有缴纳租赁费的原因是认为其他承包户没有交,所以上诉人也没交承包费。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014年上诉人经营着葡萄地,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供应水,所以上诉人没有交承包费。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王爱军、李慧菊签订的《酿酒葡萄园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王爱军、李慧菊将涉案土地转包给章红利,章红利又将涉案土地转包给黄国锋。黄国锋与章红利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黄国锋将土地承包费交给被上诉人,由于其拖欠2012年及2013年承包费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黄国锋应向被上诉人缴纳相应的承包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原审对承包费及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按50%收取承包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同意给予其减免,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2014年的葡萄予以采摘,应赔偿上诉人相应的损失,因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且原审时被上诉人并未提起反诉,故应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对上诉人主张原审时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解除承包关系,原审未予支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上诉人黄国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景远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