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白羽飞与被告辛有宝、第三人辛万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羽飞,辛有宝,辛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白羽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昱辰,系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有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珺焯,系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应贵,系白银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辛万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世平(系辛万龙外甥),男,汉族。原告白羽飞与被告辛有宝、第三人辛万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羽飞委托代理人郭昱辰,被告辛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珺焯、韦应贵,第三人辛万龙委托代理人吴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羽飞诉称:2013年12与14日,原告与第三人辛万龙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甘E-489**“维纳克斯”越野车与原告甘E-162**“现代索纳塔”小轿车进行了兑换,并由原告向第三人辛万龙找补差价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车辆差价,被告将诉争车辆交付给原告一直占有,直至靖远县法院强制执行将该车扣押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第6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已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辛万龙应当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辛有宝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第三人辛万龙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辛有宝作为申请人向靖远县法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车辆申请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以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15)靖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27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确认甘E-489**“维纳克斯”越野车归原告所有,并立即停止对甘E-489**“维纳克斯”越野车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扣押;2、请求判令被告辛有宝承担错误的保全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昱辰律师的代理意见:(一)原告系善意第三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是原告。1、白羽飞与辛万龙签订的车辆兑换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且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互换车辆及交付的义务,白羽飞也在协议当天支付了10万元的差价款,这足以说明白羽飞是善意第三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是白羽飞。2、白羽飞取得涉案车辆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不但支付了对价,甚至超出了二手车市场的价格评估价格,辛万龙出卖的是2008款“维纳克斯”越野车,该车在2013年的评估价只有11.8万元-19万元之间,原告方除了兑换车辆外,还支付了10万元,并不是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15)靖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价格不合理一说。3、机动车属特殊动产,转让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也就是说,登记仅是机动车转让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而交付才是生效要件。依据庭审中的大量证据充分证明,原告白羽飞依据协议受让辛万龙的甘E-489**“维纳克斯”越野车并已占有、使用,即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其以该车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解除查封,法院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二)被告辛有宝申请执行甘E-489**号“维纳克斯”越野车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机动车转让后已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依法不应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机动车和不动产一样,法律规定转让时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受让人已支付全部转让款并实际占有机动车的,即使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果受让人对此没有过错的,法院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执行措施。据此,原告受让辛万龙的车辆已支付全部转让款,交付了置换车辆,并实际占有和使用,仅是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身份,也不影响事实的成立。(三)迟延过户原告不存在过错,对该车应予解封。原告在签完合同后要将甘E-489**维纳克斯越野车过户至自己名下时,却发现该车有多次未缴纳的罚款及149分的扣分记录未作处理而不能过户,便自行缴纳了罚款及处理扣分直到2015年5月底才处理完毕。由此说明迟迟未办理过户的原因不在原告,而是被告辛万龙迟迟不按协议约定处理违章,导致原告只能自行处理,但客观原因扣分太多车管所只能每月处理一部分,所以迟延过户原告并无过错,法院不应根据被告辛有宝的申请对该轿车采取查封措施,即使已采取查封措施的也应予以解除。(四)被告辛有宝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应承担错误申请保全及执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辛万龙的当庭陈述,被告辛有宝与辛万龙之间是借款合同纠纷,并未就车辆抵偿问题达成书面协议,更未办理抵押登记,或实际占有,而且在辛万龙与白羽飞交易前,辛万龙曾将涉案车辆开至辛有宝处进行顶账,但辛有宝认为该车耗油量大,称白送都不要,要求辛万龙处理后偿还借款,因此不能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综上,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15)靖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的认定有悖事实,有悖法律,更是与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15)靖审监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相悖。因此请求判令确认甘E-489**“维纳克斯”越野车归原告所有,并立即停止对该车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扣押,并由被告辛有宝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辛有宝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和辛万龙兑换车辆不属实,甘E-162**车的行驶证不是白羽飞的,车是天水西克电子厂的,该车的所有权不属于白羽飞,不能与辛万龙置换,该协议不真实。2012年12月底,辛万龙车违章的就由白羽飞处理过,而询问笔录中却说双方是在2013年经姓黄的人介绍认识的,所以他们是在虚假陈述。其次,原告所说的将车开到我处顶账的事都是假的。被告辛有宝委托代理人郭珺焯、韦应贵代理意见:原告所诉称的其与辛万龙签订车辆置换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该协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就其主张拿出证据证明涉案的甘E-489**号车辆是由其所有并且合法取得的,而在本案之前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仅能证明该车辆是由其使用,并未拿出任何所有权凭证。原告与辛万龙所称的车辆置换协议实际上是为了帮助辛万龙逃避履行与被告辛有宝之间的债务关系而签订的,该协议不仅侵犯了被告辛有宝的合法权益,也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根据物权法规定,机动车等未经登记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前面原告代理人提到网上的判例,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因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我方提交的询问笔录是原告和辛万龙的主观陈述,而交管部门的违章证明是客观证据,当两者冲突时,应以客观证据为准;原告代理人不断强调签协议时商量的价格是合理市场价,为什么交付时原告又多掏了几万元,原告为何如此想要该车,不惜多出几万元。在询问笔录中,白羽飞说辛万龙向他借款,而他没有借,之后才出现车辆置换协议,是不是置换车辆是白羽飞借给辛万龙钱的条件呢。原告代理人说二手车交易是二手车交易市场代办的,所以可以说原告代理人认可在二手车交易登记表中的签字并非白羽飞和辛万龙本人所签,而且退一步讲,这个手续是代办的,但证据中并没有任何代办手续,所以对并非辛万龙和白羽飞签字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拿出了违章处理单及保险凭证,来证明原为辛万龙的甘E-489**车是由原告所有、使用的,为什么不拿甘E-162**车辆来做说明呢。针对我方提交的询问笔录,原告提出异议,而辛万龙的代理人却没有异议,这两份笔录内容差不多,而两个当事人的代理人的态度却大相径庭,所以对该两份询问笔录应不予认定。原告代理人不断强调车辆不过户不是原告的过错,但是物权法规定不过户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不是责任划分问题,车辆不过户不是原告的过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辛万龙委托代理人述称:当时辛万龙与辛有宝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辛万龙无钱偿还债务,提出将甘E-489**车拿来抵债,辛有宝不同意。辛万龙与原告白羽飞双方是在天水签的车辆置换协议,将甘E-489**“维纳克斯”越野车与原告甘E-162**“现代索纳塔”小轿车进行了兑换,并由原告白羽飞向辛万龙找补差价10万元。甘E-162**车的权属到底属于谁不清楚,但他们之间的兑换是合适的。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15)靖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15)靖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119条的规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错误的裁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拍卖手续七份。说明原告白羽飞与辛万龙置换的BH7200型甘E-162**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系白羽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天水市分行秦城支行合法拍卖取得,并支付了拍卖价款155000元人民币,因此,并非像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15)靖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白羽飞并非置换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无处分权,明显错误。第三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说明辛万龙是甘E-489**“维纳克斯”越野车的所有人,有权对该车进行处分、收益。第四组:协议书一份、银行打款凭条一份。协议书说明如下几点:1、合同约定白羽飞与辛万龙达成了车辆兑换协议,辛万龙将其所有的甘E-489**“维纳克斯”牌越野车与原告所有的甘E-162**“现代索纳塔”牌小轿车进行了兑换,并由原告向被告辛万龙补差价10万元;2、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处分权;3、该协议明确了双方处理完各自的违章与罚款,再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遵照执行;4、在协议签订的当日,双方进行了车辆兑换的交付,涉案车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5、该协议项下两台车的交易价格符合市场对二手车的定价,不存在价格不合理一说。银行打款凭条说明原告白羽飞于协议书签订当天便将协议项下的差价款10万元人民币打给了辛万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第五组:违章查询单一份。说明原告在签完合同后要将甘E-489**号“维纳克斯”牌越野车过户至自己名下时,却发现该车有多次未缴纳的罚款及149分的扣分记录未作处理而不能过户,便自行缴纳了罚款及处理扣分,直到2015年5月底才处理完毕。由此说明迟迟未办理过户的原因不在原告,而是辛万龙迟迟不按协议约定处理违章,导致原告只能自行处理,但客观原因扣分太多车管所只能每月处理一部分,所以迟延过户原告并无过错,反倒是积极处理、积极过户。第六组:二手车交易登记表、检验表、注销转入登记表各一份。说明原告白羽飞在处理完违章后便通过天水“天成二手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二手车交易手续用于过户,说明二手车交易手续已办理完毕,只差形式上的登记,并不影响该车实际所有人为白羽飞的事实。第七组:甘E-489**号“维纳克斯”牌越野车维修清单一份,保险缴费发票一份,交通处罚决定书四十七份,缴纳罚款凭证四十四份。说明原告白羽飞对该车实际占有期间进行了维修、购买了保险,并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产生了违章,充分说明白羽飞在购买车辆后作为实际所有人正常使用、占有、处分、管理的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并非像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15)靖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辛万龙与白羽飞的妻子认识,所以才自愿购买了保险和维修,这种认定不但缺乏证据佐证,而且也无事实依据,更带有强烈的主观臆断性,应予撤销。第八组: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二初字第19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15)靖审监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第一份裁定系白羽飞向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后被驳回的裁定;第二份裁定系白羽飞针对第一份驳回裁定后,向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后,做出的撤销裁定,该裁定中查明了车辆互换、支付对价、不因原告原因未过户的及原告积极处理违章进行过户的事实,对此原告方认为(2015)靖审监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符合案件真实情况,应在本案中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辛有宝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5)靖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与原告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拍卖确认书和拍卖凭证都是复印件,其次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拍卖凭证都没有公章,从证据学讲,这两份不应作为证据提交。拍卖成交确认书上买受人白羽飞的签字和本案诉状中白羽飞的本人签字明显不符。委托合同明显是在打印件上加盖的公章。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这份证据为书证,上面明确记载是辛万龙,不是白羽飞,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中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即使协议书有效,但与记账凭证之间也不具有关联性,因为银行流水只能证明资金流向,并不能证明该笔款用于什么用途,故银行流水与凭证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有异议,首先对于违章处理只有一个违停的是原件,其他的均为复印件,且没有交管部门的盖章;其次,这组证据中无论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均没有白羽飞的名字出现;最后,即使这些违章是白羽飞处理的,也不能说明谁去处理违章谁就是车的所有权人。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与证据五提交的原件违停中的照片不符,前者为白色,后者为黑色;其次,与之前证据相比对,该份协议书是2013年12月份签的,二手车交易登记表是2014年6月份做出的,如果诉状中的白羽飞的笔迹是代理人签的,但是协议书与二手车交易登记表中的白羽飞和辛万龙的笔迹不到一年变化非常之大,要求对该笔迹进行鉴定,而且在同一组证据中,出现了第三种白羽飞笔迹。对证据七中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的结算凭证;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一份保险发票,保险是合同关系,仅能显示出保险价款的付款人,显示不出保险价款的相对方,退一步讲,即使是李琴交纳的保险,但是谁交纳的车就是谁的说法无依据,这是支付凭证,而非所有凭证;关于处罚决定书,在本案之前的审理过程中,有两份靖远县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分别给辛万龙和白羽飞做的询问笔录,该两人都声称是2013年经一位姓黄的人介绍认识的,但是在处罚决定书里李琴分别在2013年的12月8号就处理过辛万龙车辆的违章,白羽飞也在2012年处理过,由此可以证明这二人在法庭询问中做了虚假陈述,还有一部分处罚决定书上没有被处罚人的签名,但是有被处罚人的信息,包括很多人;关于罚款交费凭条,上面只承载交款事实,并未载明给哪辆车交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用这两份裁定作为定案依据,与法律不符,裁定只解决程序问题。第三人辛万龙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均无异议被告辛有宝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辛万龙询问笔录和白羽飞电话询问笔录,证明辛万龙和本案原告白羽飞做了虚假陈述。原告质证意见:对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辛有宝提交该两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八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的合理、合法性;该两份询问笔录同时证实了协议的真实性,并且在协议当天,辛万龙收到了10万元的差价款,双方已对协议履行完毕。询问笔录可以反映出辛万龙没有兑现消除违章的事实,该笔款项由白羽飞交纳。通过该两份笔录恰恰说明双方签完协议后,白羽飞实际占有、管理、处分该车辆;说明车辆未过户,原告不存在过错;说明本案被告辛有宝不属于物权法中的善意第三人,在辛万龙与白羽飞交易前,辛万龙曾将涉案车辆开至辛有宝处进行顶账,但辛有宝认为该车耗油量大,白送都不要,要求辛万龙处理后偿还借款,因此不能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第三人辛万龙提交的证据有:(2014)靖民二初字第194号判决书一份。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判决反映的是被告辛有宝与第三人辛万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辛有宝质证意见:无异议。1、原告证据效力认定:第一组:对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15)靖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认定;对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15)靖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认为是错误的裁决,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二组: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项目、授权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凭证能够证实原告白羽飞与第三人辛万龙置换的BH7200型甘E-162**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系白羽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天水市分行秦城支行委托合法拍卖取得,并支付了拍卖价款155000元人民币,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三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可以反映出甘E-489**号“维纳克斯”越野车原车辆所有人为杜双喜,后于2011年11月15日转移登记在在第三人辛万龙名下,予以认定。第四组:车辆兑换协议书、银行打款凭条各一份。能够证实原告白羽飞与第三人辛万龙双方签订了车辆兑换协议,且差价100000元白羽飞已一次性给第三人辛万龙付清,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第五组:违章查询单一份。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六组:二手车交易登记表、检验表、注销转入登记表各一份。说明原告白羽飞与第三人辛万龙通过天水“天成二手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二手车交易手续。该组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第七组:甘E-489**号“维纳克斯”牌越野车维修清单一份、保险缴费发票一份、交通处罚决定书四十七份、缴纳罚款凭证四十四份。说明原告白羽飞对该车实际占有期间进行了维修、购买了保险,并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产生了违章,说明白羽飞在购买车辆后作为实际所有人正常使用、占有、处分、管理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八组: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二初字第19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不予认定;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15)靖审监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予以认定。2、被告辛有宝证据效力认定:辛万龙询问笔录和白羽飞电话询问笔录,两份笔录内容证明的事实一致,能够互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3、第三人辛万龙证据效力认定:(2014)靖民二初字第194号判决书一份,予以认定。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2013年12月14日,原告白羽飞与第三人辛万龙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甘E-489**号“维纳克斯”牌越野车与原告甘E-162**号“现代索纳塔”牌小轿车进行了兑换,并由原告向第三人辛万龙找补差价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一次性支付了车辆差价10000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白羽飞提出车辆转移登记申请,同日,原告白羽飞与第三人辛万龙通过天水“天成二手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二手车交易手续,此后,原告白羽飞对甘E-489**号“维纳克斯”牌越野车进行了维修,补交了第三人辛万龙经营期间的违章罚款,并办理了车辆保险等手续,然后一直实际经营至法院扣押之日。原告白羽飞与第三人辛万龙置换的BH7200型甘E-162**号“现代索纳塔”牌小轿车系白羽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天水市分行秦城支行委托合法拍卖取得,并支付了拍卖价款155000元人民币;第三人辛万龙与白羽飞置换的甘E-489**号“维纳克斯”牌越野车原车辆所有人为杜双喜,后于2011年11月15日转移登记在在第三人辛万龙名下。被告辛有宝与第三人辛万龙二人之间原存在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辛有宝作为原告向靖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后,靖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7日作出(2014)靖民二初字第194号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同时向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告辛万龙名下的甘E-489**号“维纳克斯”牌越野车实施了查封措施。该案判决生效后,辛有宝申请执行,我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靖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从白羽飞手中将甘E-489**号“维纳克斯”牌越野车予以扣押。白羽飞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我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靖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白羽飞的异议,原告白羽飞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上述法律规定为民法学界普遍认可,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民法学一般认为,船舶、航空器和汽车因价值超过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在登记的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这是考虑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依照本法规定,其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其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是,法律对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等动产规定有登记制度,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就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登记仅是机动车转让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而交付才是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告举证的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原告白羽飞依据协议兑换受让第三人辛万龙的甘E-489**号“维纳克斯”牌越野车,一次性补清差价,并已实际占有、使用、受益,已经完全具备机动车转让的生效要件,也就是说,原告已取得该车的事实上的所有权。被告辛有宝与第三人辛万龙二人之间原存在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形成过程中,并未相伴产生形成涉案车辆的抵押或者质押权关系,因此,被告辛有宝不是甘E-489**号“维纳克斯”牌越野车物权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即所谓的善意第三人。综上所述,原告白羽飞作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停止对涉案车辆的强制执行及确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可另案起诉。被告辛有宝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涉案标的物甘E-489**号“维纳克斯”牌越野轿车。二、确认甘E-489**号“维纳克斯”越野车归原告白羽飞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辛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生新代理审判员 李 力人民陪审员 李 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