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23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肖某某、 康某甲诉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上马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康某甲,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上马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91号原告肖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康某甲,女,汉族,职业同上,系原告肖某某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上马组。负责人王某甲,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冯某甲,蔡壕村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原告肖某某、原告康某甲诉被告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上马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国家征用了组上538.55亩土地,并给予了全部征地补偿款。被告在2014年1月2日形成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给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43000元,对出嫁女分征地补偿款20000元,同时决定对独生子女户及双女户只享受一次分配,对独生子女户每户分30000元。分配方案确定后,两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按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8条第5项之规定,应给原告多分一份征地补偿款,但被告只是按照分配方案给两原告独生子女户分了30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分配原告独生子女户应多分征地补偿款13000元(不含已分的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诉状中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会议决定,经过村委会、镇政府批准,分配方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未违法。原告都已经领取过征地补偿款30000元,表明其对分配方案的认可。双女户、独生子女户的奖励是民主政策,被告依照的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户籍在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上马组,属于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明原告属于独生子女户。3、合作医疗本,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4、上马组预分方案及简要说明(各一份),证明给原告未全额分配计划生育奖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6日,原告肖某某与原告康某甲登记结婚。2004年两原告生育一子,取名肖某甲。2009年1月14日,两原告将户口迁至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上马组41号,并在被告处参加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0年12月24日,泾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给两原告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告土地被征收后,经村民会议形成预分方案,经过村委会、镇政府批准,向村民公布,确定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43000元,独生子女户每户奖励30000元,并附有简要说明,独生子女户只享受一次分配。被告向原告奖励征地补偿款30000元,该款原告已领取。现原告以法律规定独生子女户应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补足一人份额。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康某甲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并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系被告村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补偿款作为被告集体经济收益,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体共有,原告应享有分配的权利。二原告生育一子,并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属于独生子女户,符合《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享受独生子女户多分一份份额的奖励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及《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上马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肖某某、原告康某甲给付土地补偿款13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5元,由被告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上马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峰代理审判员  郑 彤人民陪审员  王军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默涵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以下待遇:(一)在发展地方经济的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享有优先获得政府资助、扶持和优惠的权利,在地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招工和组织劳务输出方面,享有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的权利;(二)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等方面,有优先获得照顾的权利;(三)政府组织的新农村建设、移民搬迁等项目发放补贴补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四)在由村民出钱出工的乡村公益事业中,免去一个人十年的负担;(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六)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减免父母和子女个人缴纳部分的费用,提高单病种报销比例;(七)享受各级人民政府出台的其他优惠政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