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304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泽英诉被告余金泽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英,余金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145号原告黄泽英,女,汉族,1965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茂宇,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金泽,男,汉族,1958年7月15日出生。原告黄泽英诉被告余金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茂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金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1985年1月26日生育长女余红梅,1986年11月15日生育次女余冬梅,现已独立生活。双方结婚初期感情一般,从1997年起双方分居至今,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依法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二、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同居生活。1985年1月26日生育长女余红梅,1986年11月15日生育次女余冬梅,从1996年起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举证期内向本院申请证人黄益琴、邹仁芳出庭作证,证人黄益琴陈述“原告一个人在我房屋旁边租房居住十几年,原告未与被告一起居住”,证人邹仁芳陈述“我在原告房屋旁边租房居住了八、九年,期间未见原告与被告一起居住”。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1985年1月26日生育长女余红梅,1986年11月15日生育次女余冬梅,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从1996年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在大安区何市镇蔡家村2组修建房屋一套,未办理产权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4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婚姻关系。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并已各自建立起属于自己的生活方式,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共同财产分割,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本案中无法确认其共同财产情况,原告可依法另行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泽英与被告余金泽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被告余金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智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