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6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运甫与被告李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6920号原告陈运甫,男,194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礼,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陈运甫之子。被告李忠明,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云松,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陈运甫与被告李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钟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运甫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礼、被告李忠明、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彭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运甫诉称,2015年5月3日,原告骑自行车被被告李忠明驾驶的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忠明全责。原告伤后,先后在永安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湘雅医院、浏阳市永安人民医院、浏阳市中医医院、浏阳市社港骨伤科医院治疗。伤情初步稳定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150日、营养期为60日。然而,对于原告的各种损失,被告李忠明至今仅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于其他赔偿费用被告李忠明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承担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经核实,被告李忠明在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李忠明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购买拐棍费用、自行车损坏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631.66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在法律和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李忠明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依法审核:其中医疗费应以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资料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被告已支付原告家属2000元,剩余的伙食费依法核算;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00元,剩余护理费依法核算;残疾赔偿金依法核算;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银行流水,如无此证据应依法核算;后续医疗费、营养费和自行车损坏赔偿按保险公司认可金额进行赔偿;鉴定费凭票赔偿;交通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家属200元,剩下的交通费依法核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请求判决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在法律和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部分诉求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1时00分,被告李忠明驾驶湘A265**重型厢式货车沿G31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124KM路段时,恰遇原告骑自行车同向在前行驶,由于被告李忠明驾车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主动避让,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2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浏公交认(2015)01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忠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浏阳市永安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因伤势较重,当天被转往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5年5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其中内容为转外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5月30日,原告遵循医嘱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6月9日出院;同日原告又转回浏阳市永安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6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其中内容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后原告又陆续在浏阳市中医医院和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总共花费了一定医药费,其中原告支付的为3904.58元,其余医药费已由被告李忠明支付。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李忠明支付的医药费由其向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直接理赔,不在本案中处理。2015年8月14日,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陈运甫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右下肢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叁仟元左右;伤后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花费了鉴定费2298元(含鉴定检查费)。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李忠明驾驶的湘A265**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两种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忠明除直接支付了医药费以外,还赔偿了原告6100元(含直接支付给护工的护理费)。其中原告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4天的护理费系按150元/天标准予以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浏公交认(2015)01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票据、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忠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酿成交通事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的浏公交认(2015)01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忠明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系被告李忠明驾驶的湘A265**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双方按照各自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本案原告有权就商业三者险部分直接向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请求赔偿。本案原告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其中:医疗费根据双方同意在本案中处理的按正式票据核定为3904.58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确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住院天数为47天(24+10+13),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820元(60×47);营养费虽然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为90日,其中原告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4天的护理费按照实际发生的150元/天予以计算,其余66天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376.67元/月计算,故护理费确定为11029元(150×24+3376.67÷30×6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本院考虑交通费实际存在,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6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6036元(10060×6×(11-10)×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已构成伤残,遭受了精神损害,且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具有过错,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花费了鉴定费2298元,故鉴定费确定为229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767.08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0岁,且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状况,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购买拐棍的费用76元,但未提交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坏赔偿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未予以定损,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35587.58元,包括医疗费3904.5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102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9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3306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损失2522.5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被告李忠明赔偿224.58元(2522.58-2298),由被告李忠明赔偿2298元。因被告李忠明已先行赔偿原告61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应在其保险总额中将李忠明多给付的部分扣除直接支付给李忠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运甫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5587.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先行赔偿3306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李忠明赔偿224.58元,共计33289.58元;由李忠明赔偿2298元(已履行)。因李忠明已先行赔偿陈运甫6100元,其多给付的3652元(6100-2298-150(应负担的诉讼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李忠明。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陈运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钟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洪鹄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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