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再重字第S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汉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章德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WENYUEZHANG,KIRSTENCPKUO,章德兴,章文远,上海汉博进出口有限公司(原为上海泛友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再重字第S7号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六(商)再重字第S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原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代表人杨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航,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雯珏,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男,1960年12月10日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护照号码XXXXXXXXX,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伊犁南路***弄***号***室。被告KIRSTENCPKUO(郭静萍、KUO.CHING-PING),女,1954年2月5日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护照号码XXXXXXXXX,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伊犁南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沈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德兴,男,1933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杨文浩,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学军,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文远,男,1958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杨文浩,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学军,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汉博进出口有限公司(原为上海泛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WENYUEZHANG(章文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被告KIRSTENCPKUO(郭静萍、KUO.CHING-PING)、被告章德兴、被告章文远、被告上海汉博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并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出具(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S3768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六(商)申字第S4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后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六(商)再提字第S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S3768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委托代理人张亮、宣元帅,被告KIRSTENCPKUO(郭静萍、KUO.CHING-PING)委托代理人沈勇、汪雪,被告章德兴、章文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被告上海汉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560万元。同日,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殷玲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两人以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弄XXX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年1月31日,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向原告贷款560万元用于个人生产经营。2010年12月30日,被告上海汉博进出口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提交了《用款企业承诺书》,其中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KIRSTENCPKUO(郭静萍、KUO.CHING-PING)与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系夫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殷玲娣已去世,其继承人为其丈夫被告章德兴、其子被告章文远、其子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被告KIRSTENCPKUO(郭静萍、KUO.CHING-PING)归还贷款本金5,341,582.59元、支付截至2014年8月4日的利息1,575,431.92元、逾期利息278,723.82元以及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125,443元、翻译费24,000元,判令如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被告KIRSTENCPKUO(郭静萍、KUO.CHING-PING)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被告章德兴、被告章文远协商,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弄XXX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被告KIRSTENCPKUO(郭静萍、KUO.CHING-PING)继续清偿,判令被告上海汉博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被告上海汉博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KIRSTENCPKUO(郭静萍、KUO.CHING-PING)辩称:对本案所涉借款并不知情。原告提交的《用款企业承诺书》中明确,该借款实际由被告上海汉博进出口有限公司使用,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KIRSTENCPKUO(郭静萍、KUO.CHING-PING)的诉讼请求。被告章德兴、被告章文远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房屋抵押一事殷玲娣生前并不知道,也从未同意,该抵押是不成立的。殷玲娣遗嘱将诉争房屋中属于她的产权份额指定由被告章德兴继承,故被告章文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上海汉博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用款企业承诺书》,其中明确:借款人章文跃向贵行申请的贷款均用于本企业经营,本企业承诺,本企业所有经营收入及资产均优先用于归还上述借款,且本企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月25日,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其中约定: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向原告申请个人循环授信额度560万元,原告经审查同意授予此项额度;贷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订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同日,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持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委托人标注为“殷玲娣、章德兴”的委托书,以WENYUEZHANG(章文跃)、殷玲娣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其中约定: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殷玲娣以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弄XXX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56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贷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向任何第三方办理任何形式的再次抵押,如违反本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1年1月30日,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抵押权登记证明,其中明确: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殷玲娣,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弄XXX号全幢,最高债权限额为56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从2011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4日止。2011年1月31日,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向原告贷款560万元,贷款期限36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本合同贷款利率中基准利率部分的调整方式为按季浮动;本次贷款用途为个人生产经营,具体为购货;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依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订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关于贷款利率调整的补充协议》、《个人房贷组合新品协议》,其中约定了利率随日均综合资产金额占贷款金额的比列而调整的幅度,还款方式采用气球贷(递减)等事项。2011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发放了上述约定的贷款560万元,借款借据中注明起息日为2011年2月1日,到期日为2014年2月1日,利率为8.775%,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在该借款借据上作了签名确认。此后,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与被告KIRSTENCPKUO(郭静萍、KUO.CHING-PING)于1993年8月23日结婚,本案借款形成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殷玲娣于2014年3月11日去世,其丈夫为被告章德兴、其子为被告章文远、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殷玲娣于2014年2月26日立有遗嘱,其中明确: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弄XXX号房屋中属于殷玲娣所有的产权份额由章德兴继承。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5,443元、翻译费24,000元。又查明,殷玲娣、章德兴在2010年5月10日未处于出境状态。以上事实,由《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用款企业承诺书》、抵押权登记证明、借款借据、结婚证明、殷玲娣死亡证明、遗嘱、律师费、翻译费发票、出入境记录查询等证据,经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被告KIRSTENCPKUO(郭静萍、KUO.CHING-PING)系美国国籍,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系争合同中均约定合同争议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为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其中《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以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殷玲娣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弄XX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该抵押合同签订时,殷玲娣并未到场,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系以殷玲娣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代殷玲娣签署。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向原告提交了委托书,该委托书附有美国公证人的公证,其中记载殷玲娣、章德兴于2010年5月10日在公证人面前确认委托书,还附有美国相关机构及我国驻纽约总领事馆出具的认证。经被告章德兴的申请,本院查询出入境记录后发现,殷玲娣、章德兴在2010年5月10日未处于出境状态,因此上述委托书及相关公证内容并不真实,该委托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作为专业从事贷款业务的银行机构,应有较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在审查上述委托事项时,虽然WENYUEZHANG(章文跃)系美国国籍,其与殷玲娣又为母子关系,但在殷玲娣、章德兴均为中国国籍,而该委托书却附有美国公证时,原告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出境记录,原告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在审查委托事项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不得主张其善意取得。综上,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没有代理权却以殷玲娣的名义订立抵押合同,事后又未经殷玲娣追认,该抵押合同对殷玲娣不发生效力。WENYUEZHANG(章文跃)以其与殷玲娣共同共有的房屋设定抵押,但未经殷玲娣的同意,该抵押无效。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除抵押事项外,其他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不悖,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发放贷款,现原告诉请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还本付息。原审审理中,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曾到庭参加诉讼,其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请无异议,并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对于原告诉称中涉及的借款关系及履行情况,涉及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上海汉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请,本院均予认定及支持。本案重审中,该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作缺席判决处理。原告另主张,本案系争贷款形成于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与被告KIRSTENCPKUO(郭静萍、KUO.CHING-PING)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请被告KIRSTENCPKUO(郭静萍、KUO.CHING-PING)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贷款合同签订前,被告上海汉博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用款企业承诺书》中明确载明,系争贷款用于公司经营,而该公司的股东并非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只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已接受该承诺书,并以其中的保证条款主张被告上海汉博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书表明系争贷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原告现主张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与该承诺书的内容相悖。原告另提交了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出具的贷款申请书,其中也无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因此,系争贷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KIRSTENCPKUO(郭静萍、KUO.CHING-PING)不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5,341,582.59元;二、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8月4日的利息1,575,431.92元、逾期利息278,723.82元以及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上述《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关于贷款利率调整的补充协议》、《个人房贷组合新品协议》的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三、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25,443元、翻译费24,000元;四、被告上海汉博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汉博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追偿;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1,38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被告上海汉博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被告章德兴、被告章文远、被告上海汉博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WENYUEZHANG(章文跃)、被告KIRSTENCPKUO(郭静萍、KUO.CHING-PIN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冉志明审判员 宋利英审判员 胡庆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粟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判长冉志明审判员宋利英审判员胡庆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粟媛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