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红英与张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英,张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077号原告李红英。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山东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日环,山东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威海东路37号1栋网点15。负责人左晓艳,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娜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英与被告张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磊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红英的委托代理人孙俊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英诉称:2015年7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张铭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车在前顺行,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056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护理费7965元(60天×132.75元/天)、误工费15930元(120天×132.75元/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清障费35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125661.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清障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张铭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区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车在前顺行,两车相刮,原告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左小腿及足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54天,支出医疗费20563.77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休息治疗6周。2015年10月23日,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威科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原告受伤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原告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包括住院期间)、其受伤的护理时间评定为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期间)。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择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月18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电动车清障费35元。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48453元/年(132.75元/天);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年。被告张铭为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铭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扣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清障费发票、失地证明、被告张铭提交的收到条、本院出示的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铭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鲁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563.77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护理费7965元(60天×132.75元/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清障费3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930元(120天×132.75元/天)过高,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0天,根据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情况,其误工费应为13275元(100天×132.75元/天)。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元过高,根据事故情节及后果、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643.77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超出限额的11643.7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8828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清障费35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863元(10000元+98828元+3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43.77元,合计120506.77元。因原告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张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的14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清障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铭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红英经济损失120506.77元;二、原告李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张铭人民币1400元;三、驳回原告李红英对被告张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3元、减半收取1406.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906.5元,由原告李红英负担25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2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