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包宝玉与包特木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宝玉,包特木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75号原告包宝玉,男,1982年4月13日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特木乐,男,50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包宝玉诉被告包特木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特木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宝玉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包特木乐到原告我处赊借款4700元,被告包特木乐签字、捺印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此款曾于2015年12月偿还过2000.00元。余款逾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包特木乐均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包特木乐偿还上述欠款。被告包特木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包特木乐在原告处借款47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12月20日偿还,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2000.00元,剩余欠款2700.00元逾期后至今未还,经原告包宝玉多次索要,被告包特木乐均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包宝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包特木乐偿还上述欠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包宝玉提交借据一枚及原告包宝玉的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宝玉诉被告包特木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包特木乐未按约定给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包宝玉要求被告包特木乐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包特木乐给付原告包宝玉欠款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包特木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青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新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