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天维与何帅、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天维,何帅,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孙天维,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杨洪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帅,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刘娟,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原告孙天维与被告何帅、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胡立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文君、人民陪审员梁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帅、刘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帅与被告刘娟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帅因商业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出借现金150000元人民币,于2014年10月1日通过转账向被告出借30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为六个月,即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何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被告何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被告刘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帅、刘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何帅出借现金150000元人民币,于2014年10月1日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出借300000元人民币。被告何帅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天维现金人民币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正),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借款人何帅,身份证号XXXX,借款日期2014年10月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张、被告何帅与被告刘娟的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孙天维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可证明其与被告何帅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帅欠原告孙天维借款450000元应予偿还。被告何帅与被告刘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娟应与被告何帅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原告孙天维主张二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依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帅、被告刘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天维借款4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805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计10820元,由被告何帅、被告刘娟负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新人民陪审员 李文君人民陪审员 梁 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