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11
案件名称
张金洪与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洪,王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50号原告:张金洪,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王旭,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张金洪与被告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金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洪诉称:王旭因欠钱要被南关法院执行局拘留,向张金洪借款5000元用于还债,并给张金洪出具了欠条。现还款日期已经届满,经张金洪多次向其索要,但王旭拒不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旭偿还张金洪借款5000元;2.诉讼费由王旭承担。王旭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王旭与张金洪是朋友关系。王旭曾向张金洪借款5000元用于偿还欠款,并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了承诺书,其内容:“今王旭由于拖欠三哥人民币伍仟元整,保证初十归还,如果不归还,可由三哥处治(置),本人决无二言,可到单位找本人或领导王旭2014、1、29”。王旭向张金洪借款未约定利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承诺书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王旭自收到法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应诉答辩,应视为王旭对张金洪起诉的事实的默认;张金洪在庭审中提供的欠款“承诺书”。由此认定王旭与张金洪之间实际发生了借款5000元的事实成立。王旭未有按承诺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故张金洪主张王旭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张金洪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