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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章桂芳、章吉华等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文新街道办事处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桂芳,章吉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文新街道办事处,杭州市蒋村商住区建设管理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章桂芳,女,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章吉华,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唐为群,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文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428号。负责人:陈智伟,主任。被告:杭州市蒋村商住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苑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忠,主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启新,浙江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桂芳、章吉华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文新街道办事处、杭州市蒋村商住区建设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2016年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桂芳、章吉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唐为群,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1995年12月20日,原余杭市三墩经济区动迁办与两原告的父亲章有泉代表两原告在内的二户共5人签订《余杭市三墩经济区民房拆迁协议书》一份。按照该协议书及原余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等政府部门于1995年8月17日公布的《关于三墩经济区动迁工作的若干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如符合晚婚年龄成家的分立户,由行政村安排集体建房用地,统一建造公寓。”应另行给两原告安置回迁安置公寓房一套。被告一直未按照当时的政策对两原告进行回迁安置,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1月13日,两被告为了解决被告杭州市蒋村商住区建设管理办公室早期开发建设过程中侵犯广大被拆人合法利益的历史遗留问题发布公告,于2014年1月23日公布《关于解决五联公寓房安置历史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该意见第四条对安置对象及条件规定“至2002年11月29日最后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之日为止,以户口在册和多子女家庭中女儿年满20周岁并已结婚成家为标准。”两原告符合该意见中有关公寓房安置条件的五类人员之一,但并未出现在2014年1月26日、2月17日公布的公寓房安置名单中。为此,两原告多次与两被告交涉均无果。两原告认为,两原告家庭户籍(常住)人口为二户共6+2人,因为撤村建居已经全部转为非农村家庭户,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撤村(乡镇)建居(街)改革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的意见》第12条以及上述相关《补充规定》、《实施意见》的规定,并结合杭州市蒋村商住区各个拆迁区域实际安置建筑面积为人均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事实,两原告家庭实际安置筑面积应不少于400平方米;但两原告家庭现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安置给两原告五联农居公寓房一套(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价值约为100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答辩称:两原告与原拆迁人三墩经济区动迁办拆迁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原告主张按6+2的标准安置系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但本案所涉协议签订时,杭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尚未制定。两原告不属于相关文件中所称的适用“历史遗留问题”的人员,故两原告并不符合安置条件。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任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本案中,两两原告依据《余杭市三墩经济区民房拆迁协议书》提起诉讼,而该协议系有关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故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驳回两两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章桂芳、章吉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梅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人民陪审员  邵轶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