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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4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江鑫与蔡西力卡、王彩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鑫,蔡西力卡,王彩云,钟腾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528号原告:江鑫。委托代理人:叶俊、陈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西力卡。被告:王彩云。被告:���腾辉。原告江鑫与被告蔡西力卡、王彩云、钟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蔡西力卡、王彩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止)、违约金(自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钟腾辉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蔡西力卡、王彩云系夫妻关系,被告蔡西力卡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于2015年1月5日归还,如被告逾期未还,还应承担按欠款额每日支付4%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被告钟腾辉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蔡西力卡出具收条一份。后其余款项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西力卡、王彩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江鑫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止)、违约金(自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钟腾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被告蔡西力卡、王彩云负担,被告钟腾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林昂扬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雨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