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韩瑞华与钟伟明、彭宏军追偿权纠纷2015民二初165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瑞华,彭宏军,钟伟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654号原告:韩瑞华,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冯维新,广东领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文灏,广东领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彭宏军,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被告:钟伟明,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金琳,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瑞华诉被告彭宏军、钟伟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维新,被告彭宏军、被告钟伟明的委托代理人金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彭某乙诉韩瑞华、韩某、钟伟明、彭宏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宏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某乙支付赔偿款132323.3元;二、对于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钟伟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对于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韩瑞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彭某乙其余诉讼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共垫支彭某乙医疗费53582.99元,依照法院的判决,该笔垫支的医疗费应由彭宏军承担,钟伟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彭宏军、钟伟明应向原告偿付其垫付的医疗费53582.9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其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医疗费53582.99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于以上自认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一、被告彭宏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某乙支付赔偿款132323.3元;二、对于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钟伟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对于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韩瑞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彭某乙其余诉讼请求;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41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医疗费发票原件4份,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53582.99元。被告彭宏军提出答辩意见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虽然原告已支付了53582.99元,但我也已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另外,建设房屋的劳务费款项2万元原告并未给付我。我不能承担所有的责任。被告钟伟明提出答辩意见称,第一,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3582.99元并不在相应判决的判决范围以内;第二,被告钟伟明不是该侵权债务的主债务人,原告韩瑞华与被告钟伟明一样只应当对判决的赔偿款13万余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被告钟伟明既不是侵权债务的主债务人,因此,原告诉请向被告钟伟明追偿依法无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案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韩瑞华共垫支彭某乙医疗费53582.9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建设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古坝东村鸡公巷2号房屋过程中,被告彭宏军雇请彭某乙建房,已构成雇佣关系,在建房屋时未能尽到安全监管职责,致彭某乙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责任。原告韩瑞华身为屋主在未核实被告钟伟明是否有建房资质仍与其签订《建房协议》,当被告钟伟明转包给被告彭宏军承建房屋时又未能尽到安全监督义务,致彭某乙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责任。因此,在本诉中,原告韩瑞华共垫支彭某乙医疗费53582.99元,应当承担彭某乙的医疗费53582.99元×30%=16074.90元。被告彭宏军身为雇主,应当承担彭某乙的医疗费53582.99元×70%=37508.09元。对于被告钟伟明的责任问题,本院(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己作出明确认定为彭宏军向彭某乙支付赔偿款;钟伟明、韩瑞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反映钟伟明、韩瑞华对彭某乙的赔偿责任是同等的。因此,在本诉中,原告韩瑞华主张被告钟伟明返还对其垫支彭某乙医疗费53582.99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宏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韩瑞华清偿垫支医疗费37508.09元。二、驳回原告韩瑞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彭宏军负担369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01元由原告韩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俊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欧展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