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云与曾庆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曾庆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杨云,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戴万赢,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元,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方县。原告杨云与被告曾庆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祥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佐茹、董春晖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卢应茗担任记录,原告杨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万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买门面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方县城同乐家园安置区分得的统一规划新建门面,门面位置以中方县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具体划定的位置为准,价款为208000元(包括政府所交认购款),交付时间以中方县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交付门面和住房时间为准。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分四次共收原告购买门面款103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与中方县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签订《中方县城市规划统建安置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曾庆元认购同乐家园安置12栋77号门面1个,面积65.18㎡,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履行《购买门面协议》,此时被告已将仅有的安置门面卖给第三人周汝华,导致本案中的《购买门面协议》根本无法履行,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买门面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及利息、损失赔偿共计140000元(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买门面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买被告门面协议,门面位置以中方县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具体划定的位置为准,门面面积约64㎡,价款为208000元(包括政府所交认购款),交付时间以中方县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交付门面和住房时间为准;2、收条四份,证明自2011年12月20日起被告分四次共收到原告购买门面款103000元的事实;3、《统建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8月3日被告与中方县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签订《统建安置房屋认购协议书》,被告仅有一套门面认购指标,安置门面面积65.18㎡,原、被告签订的《购买门面协议》已经具备交房条件;4、中方县法院(2013)方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唯一的安置门面指标卖给案外人周汝华,被告曾庆元及其家属认可该《购买门面住房协议》并签订民事调解书,导致本案中的《购房门面协议》根本无法履行的事实。被告曾庆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购买门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中方县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具体划定的门面,面积约64㎡,价款为208000元(包括政府所交认购款)的门面出卖给杨云,交付时间以中方县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交付门面和住房的时间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杨云于签订协议当日(2011年12月20日)给被告曾庆元支付门面款80000元整,并于2012年元月20日、2012年10月4日、2012年12月31日分三次支付给被告曾庆元购房款15000元、3000元、5000元,以上原告杨云共支付被告购买门面款为103000元整;2015年8月3日被告曾庆元与中方县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签订《中方县城市规划区统建安置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被告曾庆元认购中方县城同乐家园安置门面一个,面积65.18㎡。2011年5月23日,被告曾庆元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而与他人签订《购买门面住房协议》,将其唯一的从中方县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认购的门面及房屋的指标以8万元出卖给他人而形成纠纷。2014年3月3日,经本院调解,本案被告曾庆元与他人达成调解协议,而将本案中原告杨云与被告曾庆元签订《购买门面协议》中的门面确认给另案的原告,从而导致本案的原、被告协议的《购买门面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为此,原告杨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买门面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及利息、损失赔偿共计140000元(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曾庆元下落不明,为此,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后,被告曾庆元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买门面协议》后,原告杨云按约定分别支付了被告曾庆元的购买门面款项共计103000元,被告曾庆元亦给原告杨云分别出具了收条,但被告曾庆元又将其认购的门面出卖给他人,并与他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经本院确认,从而导致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买门面协议》的门面无法交付给原告杨云,致使该协议已实际无法履行,过错责任在于被告曾庆元,为此,原告杨云要求解除与被告曾庆元签订的《购买门面协议》及要求被告曾庆元退还所支付的购房款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被告签订的《购买门面协议》应予解除,被告曾庆元所收原告杨云的购买门面款项共计103000元应予退还给原告杨云,并应承担原告杨云所支付款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分别从收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云与被告曾庆元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购买门面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曾庆元退还所收原告杨云的购买门面款共计103000元,并承担所收款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分别自收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20元,公告费460元,共计4880元,由被告曾庆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祥勇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人民陪审员 董春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卢应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