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5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重庆晋宁建材有限公司与肖向东,张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晋宁建材有限公司,张小东,肖向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5738号原告重庆晋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柏林村蔡家沟,组织机构代码20320171-8。法定代表人邓润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春润,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云亮,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东,男,汉族,1976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肖向东,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重庆晋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宁公司)与被告肖向东、张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睿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宗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睿、人民陪审员薛金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宁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向东、张小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宁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页岩空心砖烧制加工企业,二被告系重庆广厦城康体公园项目负责人及经办人。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小东在原告公司住所地办公司内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标的、单价、数量、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双方多次进行对账结算。2013年11月20日,经办人肖向东代张小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空心砖款60038.4元,并载明欠款来源、还款时间等。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尚欠空心砖款60038.4元、配砖款13082.5元及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小东支付原告空心砖货款60038.4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肖向东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小东未作答辩。被告肖向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晋宁公司(出卖人)与张小东(买方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买方人因重庆广厦城康体公园项目建设需要购买出卖方产品烧结页岩空心砖和厚壁型烧结页岩空心砖合计10000块,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22500元,出卖方供货数量为暂定数,最终以出卖方实际供应数量结算;2、合同签订后出卖方自2011年3月28日开始供货,日用量烧结页岩空心砖2车每天,买方人用砖前应提前1天通知出卖方,厚壁型烧结页岩空心砖买方人用砖前应提前3天通知出卖方;3、交货方式为出卖方将材料运至本合同约定的买方施工现场,地点为重庆广厦城康体公园工地;4、双方于每月5-10日对账,次月20日付清对账确认的货款;5、本合同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有效。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尾部,晋宁公司员工曾传禄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张小东签字、捺手印并载明其公民身份号码。合同签订后,晋宁公司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6月30日分批次陆续向张小东供货,双方分别于2013年5月4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7月2日进行对账,并签订《产品对账单》,对账金额为2013年5月4日晋宁公司供货金额为61696元,2013年6月4日为54304元,2013年7月2日为44038.4元。以上对账均由晋宁公司员工曾传禄与张小东在重庆广厦城康体公园项目的现场工人肖向东或唐六华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0日,张小东委托肖向东作为其经办人向晋宁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重庆广厦康体公园工程项目负责人张晓(小)东欠重庆晋宁建材有限公司空心砖款共计陆万零叁拾捌元肆角正(60038.40元)。注:此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经办人:肖向东2013年11月20日”。肖向东亦在该欠条上捺手印并注明其公民身份号码。欠条出具后,张小东未按期支付货款,晋宁公司要求张小东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并要求肖向东承担连带责任起诉来院。庭审中,晋宁公司陈述在2013年11月20日出具欠条前,张小东一次性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60038.40元。庭审中,晋宁公司申请的证人曾传禄出庭作证,曾传禄陈述:我是晋宁公司的销售员,与张小东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我作为公司代理人与张小东签订的,供货、对账、收款也是我在负责。合同签订后,晋宁公司实际送货金额为160038.4元。2013年7月,张小东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60038.4元。2013年11月20日的《欠条》是我找张小东要求支付剩余的货款时,张小东说欠60038.4元属实,但因本人不在现场要求肖向东代为出具的欠条,故欠条的落款人是肖向东。欠条中的张晓东系笔误,实际应为张小东。曾传禄同时陈述肖向东是张小东在广厦康体城项目的材料负责人,负责整个项目材料的接收与对账,唐六华是张小东在广厦康体城项目的现场工人。对该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其证明效力。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对账单》三份、送货单34份、《欠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晋宁公司与张小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晋宁公司按约向张小东供应烧结页岩空心砖和厚壁型烧结页岩空心砖共计160038.4元,张小东应当按约向晋宁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庭审中,晋宁公司自认张小东支付了货款100000元,系晋宁公司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张小东未进行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及对张小东有利的原则,且晋宁公司自认事实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张小东支付100000元货款后,尚欠60038.4元未支付。2013年11月20日,张小东委托肖向东作为其经办人向晋宁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了付款时间,其责任应当由张小东承担,张小东应该按欠条承诺的时间支付款项,现付款期限已到,张小东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案中晋宁公司要求张小东支付尚欠货款60038.4元及从逾期付款之次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晋宁公司要求肖向东对张小东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小东、肖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晋宁建材有限公司尚欠货款60038.4元。二、由被告张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晋宁建材有限公司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上浮30%计付,至本金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重庆晋宁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28元,由被告张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宗信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人民陪审员 薛金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茂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