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8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华丰包装有限公司,汤献国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华丰包装有限公司,汤献国,汤玲,汤萍,唐传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8188号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孙光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星,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华丰包装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汤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汤献国,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汤玲,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汤萍,女,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唐传英,女,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华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汤献国、汤玲、汤萍、唐传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芳、韩文生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星、赵国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农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华丰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达成《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川支行2014年公流贷字第1601012014100066号),约定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借款450万元给被告华丰公司。于此,被告华丰公司与其达成《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合川【兴农】2014委托字第176号),约定被告华丰公司委托其以保证方式,向贷款人提供债权担保。该《委托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被告华丰公司未按照主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其承担代偿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华丰公司追偿为其代偿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次日起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以及其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查档费等,除支付以上款项外,同时被告华丰公司应按担保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为此,其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达成《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合川支行2014年专保字第1601012014347922号),约定由其为被告华丰公司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3日,被告华丰公司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和位于合川区利川村二社租用土地8.5亩及地上5820平方米房屋流转经营权向其提供反担保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合川【兴农】2014年抵押字第395号)和《土地流转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合川【兴农】2014年抵押字第397号),并在10月14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详见附件清单)。2014年10月13日,被告唐传英与其达成《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合川【兴农】2014年抵押字第396号),该合同约定由唐传英所有位于合川区合阳办某某街2号5幢1单元4-3号住宅房屋(面积:150.62平方米)和唐传英所拥有位于合川区合阳办某某街2号5幢5号非住宅房屋(面积:46.03平方米)对被告华丰公司债务提供反担保抵押,并于同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登记号:【2014】抵押第10140160124号)。同日,被告汤献国将其所持有被告华丰公司80%股权、被告汤玲将其所持有被告华丰公司10%股权、被告汤萍将其所持有被告华丰公司10%股权与其达成《质押反担保合同》,并在同年10月14日向合川区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同日,被告汤献国、被告汤玲、被告汤萍、被告唐传英与其再次达成《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合川【兴农】2014年保证反担保【个】字第170号)。2015年10月10日,由于被告华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要求其代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5年11月9号,其为被告华丰公司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代偿了贷款本金及利息4597446.56元。现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代偿利息、违约金以及产生的损失5058446.56元以及利息(本部分利息以4597446.5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为止);律师代理费90000元;以上固定款项共计5148446.56元。2.请求判决其对被告唐传英提供反担保抵押物(共计2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决其对被告华丰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物(生产设备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决其对被告华丰公司位于合川区利川村二社租用土地8.5亩及地上5820平方米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决其对被告汤献国所持有被告华丰公司80%股权、被告汤玲所持有被告华丰公司10%股权、被告汤萍所持有华丰公司1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判决被告汤献国、被告汤玲、被告汤萍、被告唐传英就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请求判决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上述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华丰公司、汤献国、汤玲、汤萍、唐传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华丰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川支行2014年公流贷字第1601012014100066号),被告华丰公司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贷款450万元。同日,被告华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合川【兴农】2014委托字第176号),约定被告华丰公司委托原告以保证方式,为前述贷款提供债权担保。为此,原告按照被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亦于2014年10月10日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合川支行2014年专保字第1601012014347922号),原告对被告华丰公司就《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委托保证合同》第十二条载明:“若乙方(即本案被告华丰公司)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致使甲方(即本案原告兴农公司)承担了代偿责任,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为其代偿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次日起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以及甲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查档费等。除支付以上款项外,同时乙方应按担保借款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13日,为确保前述《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华丰公司以其所拥有的生产设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合川【兴农】2014年抵押字第395号),并于次日办理相关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0231620140198)。2014年10月13日,为确保前述《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唐传英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合川【兴农】2014年抵押字第396号),约定被告唐传英以其名下位于合川区合阳办某某街2号5幢1单元4-3号住宅房屋(面积:150.62平方米)和位于合川区合阳办某某街2号5幢5号商业房屋(面积:46.03平方米)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于同日办理相关房屋抵押登记(登记文号:【2014】抵押第10140160124号)。2014年10月13日,为确保《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华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合川【兴农】2014年抵押字第397号),约定被告华丰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合川区利川村二社的8.5亩土地及地上5820平方米房屋的流转经营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2014年10月13日,被告汤献国、汤玲、汤萍、唐传英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合川【兴农】2014年保证反担保【个】字第170号),约定被告汤献国、汤玲、汤萍、唐传英对因《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3日,为确保《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汤献国、汤玲、汤萍分别与原告达成《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合川【兴农】2014年质押字第213号、第214号、第215号),分别约定被告汤献国将其所持有的被告华丰公司80%股权、被告汤玲将其所持有的被告华丰公司10%股权、被告汤萍将其所持有的被告华丰公司10%股权以质押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次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川分局分别就前述质押反担保行为,发出《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登记编号分别为:(渝合)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588126号、第588124号、第588125号)。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华丰公司发放了贷款。2015年10月10日,由于被告华丰公司未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贷款到期提示书》和《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为被告华丰公司代偿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5年11月9号,原告为被告华丰公司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代偿了贷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97446.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委托字176号《委托保证合同》、合川支行2014专保字第1601012014347922号《保证合同》、合川兴农2014年抵押字第395号、第396号、第397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登记编号为0231620140198的动产抵押登记文件、登记文号为【2014】抵押第10140160124号的房屋抵押登记文件、第396号合川兴农2014年保证反担保个字第170号《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川兴农2014年质押字第213号、第214号、第215号《质押反担保合同》和相应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贷款到期提示书及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重庆农商行贷款进账单、律师委托合同和相应发票、诉讼保全担保合同,及本案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兴农公司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与被告华丰公司、唐传英分别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汤献国、汤玲、汤萍、唐传英签订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汤献国、汤玲、汤萍分别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关的抵押、质押均办理登记,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兴农公司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合同》因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兴农公司为被告华丰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后,被告华丰公司应当按在合同约定偿付相关费用,相关担保人应当依据生效的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华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兴农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4597446.56元、律师费90000元、实际损失11000元,以及违约金和代偿款项利息(违约金为450000元;代偿款项利息以4597446.5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但对违约金和代偿款项利息之和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相关合同生效情况,原告兴农公司对被告华丰公司、汤献国、唐传英所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以及被告汤献国、汤玲、汤萍所提供的反担保质押权利,除被告华丰公司拥有的位于合川区利川村二社的8.5亩土地及地上5820平方米房屋的流转经营权外,均享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根据相关合同约定,被告汤献国、汤玲、汤萍、唐传英对前述代偿款项、律师费、实际损失以及违约金和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兴农公司的诉讼请求,除要求对被告华丰公司拥有的位于合川区利川村二社的8.5亩土地及地上5820平方米房屋的流转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部分外,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华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向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4500000元、代偿的银行利息97446.56元、实际损失11000元、律师代理费90000元,以及违约金450000元和代偿款项利息(代偿款项利息以4597446.5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但违约金和代偿款项利息之和应以按年利率24%计算为限。二、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唐传英提供反担保抵押物(两套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三、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华丰包装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物(即合川【兴农】2014年抵押字第395号《抵押反担保合同》所附生产设备清单列明的动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四、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汤献国所持有的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华丰包装有限公司80%股权、被告汤玲所持有的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华丰包装有限公司10%股权、被告汤萍所持有的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华丰包装有限公司10%股权,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汤献国、被告汤玲、被告汤萍、被告唐传英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债务,共同向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433.9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华丰包装有限公司、汤献国、汤玲、汤萍、唐传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33.9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陈 庚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