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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3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丁夫年与曹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夫年,曹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3民初163号原告:丁夫年,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王炎,系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东,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丁夫年诉被告曹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夫年的委托代理人王炎与被告曹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借款后,被告依约给付了借期内的利息,但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本金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曹东辩称:被告向原告借200,000.00元,但原告当时扣利息10,000.00元,原告给被告打款19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5%每月给原告利息10,000.00元,共计6个月利息60,000.00元,这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夫年与被告曹东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朋友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一份借据: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自有林场林木做抵押,有林照十五亩,2014年12月20日归还清。原、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利息10,000.00元,共计给付6个月利息6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丁夫年与被告曹东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200,000.00元,但原告当时扣利息10,000.00元,原告给被告打款190,000.00元一节,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述事实,本院无法支持。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按月利率5%即年利率60%支付给原告6个月利息60,000.00元,这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5%,即年利率为60%,超过了年利率24%,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对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夫年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丁夫年返还被告曹东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24,000.00元。此利息款在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利息中予以剔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为2,1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艳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