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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北流市新圩兴隆副食经营部与梁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流市新圩兴隆副食经营部,梁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北流市新圩兴隆副食经营部,住所地新圩镇新容街19号第四间铺面,工商注册号450981600134296。经营者何惠兰。委托代理人谢志泽,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冲,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北流市新圩兴隆副食经营部诉被告梁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流市新圩兴隆副食经营部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梁冲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北流市新圩兴隆副食经营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流市新圩兴隆副食经营部撤回对被告梁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元(原告北流市新圩兴隆副食经营部已预102.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北流市新圩兴隆副食经营部负担。审 判 长  黄 娜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李静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森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