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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天物昌威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边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物昌威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边浩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天物昌威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天津昌威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与欧洲路之间郑州路以南区域东疆金融贸易服务中心B座5007室-08。法定代表人孙广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志强,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浩。原告天物昌威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边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翟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法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翟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欣娣、人民陪审员陈志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2013年11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购买一辆通用雪佛兰生产的科鲁兹牌、1.6SEMT车辆,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6905元;租金合计134630.59元,首付租金18626.59元,其余租金分36期支付,每月支付一次;合同到期后,如被告按期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如被告迟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租金的日息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利息;若被告累计三次未能按期缴纳租金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终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如被告未支付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收回租赁车辆,变卖车辆,变卖车辆的收益不足弥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支付了咨询服务费、首期租金和10期租金后,自2014年9月2日至今未支付租金,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义务。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CWGLTJHD014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车辆(即1.6SEMT雪佛兰科鲁兹1台,车辆识别代码为LSGPC54U4DF158025,发动机号为131520797);3、判令被告支付截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3822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43766.48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日息0.5%计算);5、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汽车租赁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了合同,2013年11月8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购销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购买车辆的事实。证据三、《租赁车辆验收合格证书》,证明原告购车后将车辆移交给了被告。证据四、《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天津集中代收付中心打印的凭证,证明被告仅支付咨询服务费和部分租金。证据五、顺丰速运的邮单及查询单(单号532953336813)、法律催款函、签收单,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18日给被告邮寄催款函,催款后未支付租金。证据六、《委托合同》、《委托书》、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天津昌威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CWGLTJHD014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需要,按照承租人拟租赁车辆的型号、配置、数量、颜色和金额,准备本合同第二条列明的汽车(简称“租赁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且承租人对出租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审查并同意签订。合同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开始,为期36个月,起租日为出租人将购买租赁物的全部款项支付给卖方起第三日。承租人应在本合同规定之日前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对于任何迟延支付的款项,承租人同意就该笔未付款项按日息0.5%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利息。租赁标的详细情况:厂商为雪佛兰,车辆型号为科鲁兹1.6SEMT,数量为1台,颜色为白色。交付方式为承租人验收合格后,由承租人按照租赁车辆验收合格证书与出租人办理交付租赁车辆手续,承租人签署租赁车辆验收合格证书;交付地点为天津。保证金为1800元。以上保证金作为承租人合同履行的担保,该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承租人按约履行合同、无违约行为且按时偿付交通违章及因交通事故引发的非保险赔付事项内之全部费用和处罚的情况下,待合同到期后,出租人向承租人返还以上保证金或可用于抵偿最后一期租金。首付租金包含首付车款、购置税、上牌费、装俱费、首年的车船税、交强险、商业险等费用。咨询服务费6905元,首付租金为19630元,第1期至第35期每期租金最后支付日为2013年11月至2016年9月的每月20日,每期租金金额为2389元,第36期租金最后支付日为2016年10月20日,租金金额为32389元,合同金额为142539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承租人支付各期租金、保证金必须在上表规定的租金支付日之前支付,如遇租金最后支付日为非银行营业日(包括周末、法定节假日)的,则支付日提前至银行营业日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承租人无条件在此承诺对本协议项下的租金有不可撤销的支付责任。关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和相关责任,合同约定承租期限内,承租人享有租赁车辆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承租人承担租赁期限内的交通违章及因交通事故引发的非保险赔付事项内之全部费用。租赁期限内,出租人将向承租人收取保证押金,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未按时偿付交通违章及因交通事故引发的非保险赔付事项内之全部费用和处罚,则出租人无须通知承租人有权以保证金抵消承租人因此对出租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租赁期满后,若未发生拖欠偿付违章处罚行为或欠缴租金以及其他款项等行为,出租人将退还承租人保证金。承租人有义务按期向出租人缴纳租金,如承租人累计三次未能按期缴纳租金,则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关于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租赁期限内,出租人是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人,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对本合同中的所有租赁车辆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并有完全的权利向承租人出租上述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限内,只要承租人没有发生违约事件,出租人均不会以任何方式干扰承租人正常使用租赁车辆。出租人有按照双方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权利。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自行准备租赁车辆能正常行驶所需的证件,出租人负责租赁期限内租赁车辆的购置税、上牌费并协助承租方进行年审工作。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出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滞纳金、诉讼费、保全费、审计费、评估费、鉴定费、政府规费、律师费等),并保留对租赁车辆的任何处分权。关于租赁车辆期满处理方式,在承租人向出租人全额支付了本合同规定的全部租金,如有违约并支付完违约金与赔偿金的前提下,出租人在上述租赁合同正常结束当日,将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所有权无偿转移给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第三人,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第三人同时拥有租赁物所有权。天津昌威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乙方/买方)与案外人天津市泓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卖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就甲方向乙方销售科鲁兹车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厂商为通用雪佛兰,车型为科鲁兹1.6SEMT,数量为1台,颜色为白色,车价为99999元,车务费用为17630元,购车总额为119629元,装具2000元,以上价格包含车价、购置税、保险、车船税和上牌工本费。交货地点为天津,交货方式为乙方自提,合同中注明了最终用户为边浩。2013年11月8日,天津昌威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了《汽车租赁补充协议》,约定鉴于承租人与出租人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为2013CWGLTJHD014),经双方协商,共同签署补充协议,对融资租赁合同作出如下变更:1、将该合同中第三条租金支付表中的首付租金的价款由19630元变更为18626.59元。2、合同号为2013CWGLTJHD014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其余条款均不作变化,双方按照该合同中的约定执行。本补充协议条款与双方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条款不一致时,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另查,2013年10月28日,雪佛兰牌SGM7166MTC型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SGPC54U4DF158025,发动机号为131520797)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天津昌威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津D×××××。被告签署的《租赁车辆验收合格证书》载明:依据承租人边浩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号为2013CWGLTJHD014),本附件一与租赁合同中之定义保持一致且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共同具有法律效力,项下的租赁车辆厂商为通用雪佛兰,车辆型号为科鲁兹1.6SEMT,牌照号为津D×××××,车架号为LSGPC54U4DF158025,数量为1台,颜色为白色,装俱明细全车膜、镀膜、底盘装甲。以上租赁车辆于2013年10月19日经被告确认,符合租赁要求,租赁车辆完整。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支付了首付租金18626.59元、保证金1800元、咨询服务费6905元。支付了第1至10期租金23890元。截至2015年12月20日,第11期租金逾期456天,逾期金额2389元;第12期租金逾期426天,逾期金额2389元;第13期租金逾期395天,逾期金额2389元;第14期租金逾期365天,逾期金额2389元;第15期租金逾期334天,逾期金额2389元;第16期租金逾期303天,逾期金额2389元;第17期租金逾期275天,逾期金额2389元;第18期租金逾期244天,逾期金额2389元;第19期租金逾期214天,逾期金额2389元;第20期租金逾期183天,逾期金额2389元;第21期租金逾期153天,逾期金额2389元;第22期租金逾期122天,逾期金额2389元;第23期租金逾期91天,逾期金额2389元;第24期租金逾期61天,逾期金额2389元;第25期租金逾期30天,逾期金额2389元。2015年3月16日,天津昌威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寄送《法律催款函》,告知被告应于2015年3月22日前缴清未支付租金92114元、滞纳金7800.09元,合计99914.09元。若未在规定时间支付以上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除继续收取滞纳金外,将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所有租金及其他费用。且将依法采取一切别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锁车、限制车辆行驶、收回车辆、委托第三方介入催缴、提起法律诉讼等。快递公司为顺丰速递,快递单号为532953336813,投递结果为“已签收”。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签收单,确认已收到天津昌威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顺丰快递单号532953336798的文件,内容为法律催告函。收件人已知悉文件中详细付款通知内容,如非承租人会通知承租人文件中详细内容。2015年8月17日,天津昌威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银河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为天津昌威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代理人,受委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指派律师马志强为委托人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费6000元。再查,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天津昌威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天物昌威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系中外合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业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CWGLTJHD014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汽车租赁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解除合同,原告根据被告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未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向被告发送载有解除合同之意的起诉状的行为,可以视为对被告的通知,故合同号为2013CWGLTJHD014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于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15年12月30日解除。关于租赁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原、被告之间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亦约定,租赁期限内,出租人是全部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人,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对本合同中的所有租赁车辆拥有完全的所有权。现原告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合同项下租赁物(即雪佛兰牌SGM7166MTC型小型轿车1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津D×××××,车架号为LSGPC54U4DF158025,发动机号为131520797),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前已到期的第11-26期租金38224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应在本合同规定之日前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对于任何迟延支付的款项,承租人同意就该笔未付款项按日息0.5%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利息。逾期利息从本质上讲是补偿性的,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付款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以各期逾期租金为基数,自各期租金应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依此计算,截至2015年12月20日,第11-26期租金的逾期利息为5816.42元(2389元×(456天+426天+395天+365天+334天+303天+275天+244天+214天+183天+153天+122天+91天+61天+30天)×24%÷360天=5816.42元)。2015年12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3822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关于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物昌威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边浩签订的合同号为2013CWGLTJHD014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边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物昌威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合同号为2013CWGLTJHD014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即雪佛兰牌SGM7166MTC型小型轿车1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津DDP2**,车架号为LSGPC54U4DF158025,发动机号为131520797);三、被告边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物昌威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号为2013CWGLTJHD014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逾期租金38224元;四、被告边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物昌威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号为2013CWGLTJHD014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5816.42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82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五、驳回原告天物昌威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2000元,由原告天物昌威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9元,被告边浩负担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婧代理审判员  张欣娣人民陪审员  陈志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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