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无业。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赵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82的信用卡,初始信用额度为5万元,在明知道其朋友经济状况不好的情况下,仍将信用卡交由其朋友刘某使用。后经持卡人申请,信用额度提升至7.8万元。截至2015年1月2日,该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74579.01元,经该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信用卡名义持卡人赵某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所欠银行的本息、罚息及滞纳金,并取得了该银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催收记录;其他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道其朋友经济状况不好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信用卡交由朋友使用,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其亲属已代其赔偿银行损失并取得谅解;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琳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