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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平加祥与于长亮、徐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加祥,于长亮,徐大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570号原告平加祥,居民。被告于长亮,居民。被告徐大国,居民。原告平加祥与被告于长亮、徐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加祥、被告于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大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加祥诉称,2015年2月16日,于长亮因经营需要,经徐大国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4%,约定使用时间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两个月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照月息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长亮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是做工程用的,约定2015年5月10日还款,月息是4%,2015年3月10日、4月10日分别还过2000元利息。现在没有那么多钱偿还。被告徐大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于长亮因做工程缺少资金,于2015年2月10日向平加祥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还清,月息4%,每月还利息,到期还清本金,徐大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为凭。借款后,于长亮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4月10各偿还了2000元利息,余款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于长亮因缺少资金向平加祥借款50000元并由徐大国担保,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因于长亮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本院对平加祥要求于长亮偿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徐大国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按照相关规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故本案保证期限已满。徐大国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徐大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4%,于长亮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4月10日各偿还2000元,因于长亮已偿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按照相关规定超出部分应予返还,在本案中超出利息为1000元(3月10日超出500元+4月10日超出500元)应冲抵被告未付2015年5月10日之前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于长亮2015年5月10日应偿还利息为1000元(50000元×月息2%),该利息由于长亮之前已还利息超出部分1000元予以抵扣。综上,本院原告要求按照月息4%计算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5月11日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长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加祥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加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平加祥已预交),由被告于长亮负担,于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高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跟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缴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