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翁云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云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云涛,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云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文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云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至12月4日,被告人翁云涛在本市锦江区红星饭店305房订房暂住。在此期间,被告人翁云涛和前来该房的徐某、严某、李某在房内先后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冰毒。同年12月4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对该房进行清查时,当场挡获被告人翁云涛和徐某、严某、李某等三人,现场查获被损毁丢弃的自制吸毒工具。经检测,被告人翁云涛等四人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非他命呈阳性(均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翁云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宿登记表,饭店证明,吸毒人员指认吸毒现场的照片,吸毒人员徐某、严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翁云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云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翁云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判处。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云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 彬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