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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行申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黄福胜与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福胜,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申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福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北路。法定代表人:王德林,区长。再审申请人黄福胜因与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防市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福胜申请再审称,黄福胜持有黄桂新名下《东兴各族自治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登记的0.7亩土地没有经国家征收,但一、二审法院却把它推定为国有土地,显然使人难以信服。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公正判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1962年10月29日,东兴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黄福胜父亲黄桂新的社员身份给予颁发《土地房产证》,但后来黄桂新转为非农业城镇居民后,其原有《东兴各族自治县社员土地房产证》项下的自留地使用权依法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且黄桂新去世后,黄福胜对该自留地使用权依法亦不享有继承权。现黄福胜持有其父亲黄桂新名下的《东兴各族自治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该证书登记座落圩背岭大昌庙角,面积0.7亩(466.67平方米),四至界址为“东至徐锡奎坡;南至XX昌屋墙;西至公路;北至小路;”提出土地权属主张,纠纷后,经现场勘查查明,四至界线为“东至翁全茂房屋实墙为界;南至卢方坤持有的防区国用(1999)字第6000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的北面为界;西至西江路边为界;北至黄福胜日杂店南面实墙为界;”以上两幅土地对比,其四至界址不相符不存在重合,证实黄桂新名下的《东兴各族自治县社员土地房产证》所记载的界址不清,无法确定0.7亩土地的具体位置,也无法确定是否包含在争议地在内。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与勘查指认界址不一,原判不予确认争议的39.38平方米自留地就是在原黄桂新名下的《东兴各族自治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范围以内,符合本案事实。现本案争议的39.38平方米土地原属一棵龙眼树枝叶覆盖下的土地,该地及龙眼树自1944年起至2009年7月18日前均为刘家义或刘吉甫在掌控管理使用,期间还租借给他人搭建理发室,对此,黄福胜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黄福胜申请再审认为争议地为其父亲黄桂新名下的自留地,其有继承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黄福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福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丽文审 判 员  陈朝两代理审判员  曾亦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利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