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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云安与商丘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商丘市国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刘云安,商丘市国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木兰大道西段。机构代码:55692861-3。法定代表人曹友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玉亭,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安,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豫东监狱干警,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刘秀芝,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审被告商丘市国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中心广场花开富贵大楼13楼。法定代表人徐璐,职务执行董事。上诉人商丘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云安、原审被告商丘市国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云安于2015年10月2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悦亚公司、国润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4694号民��判决,悦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27日,被告悦亚公司与原告签订付息证明和还款计划书,原告与国润公司签订担保函,为被告悦亚公司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2015年2月9日,原告将48200元打入国润公司账户,被告悦亚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并扣除了两个月利息18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悦亚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刘云安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刘云安与被告悦亚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悦亚公司作为借款人,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刘云安要求被告悦亚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原告交付被告借款时扣除的利息18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故原告出借给悦亚公司实际金额应为48200元。被告国润公司在担保书上签字担保,约定了保证的方式和范围,依法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悦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商丘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云安借款本金人民币48200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商丘市国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悦亚公司不服,上诉称:2014年底,上诉人有国润公司担保向被上诉人申请借款一事属实,但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扣除利息后将款打到国润公司账上,国润公司并未把该款转给上诉人。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款转给上诉人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收到借款,有违执法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云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国润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商丘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刘云安借款本金人民币48200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清偿。本案,2015年1月27日,悦亚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付息证明和还款计划书,国润公司出具担保函,为悦亚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进行担保。2015年2月9日,被上诉人将48200元打入国润公司账户,悦亚公司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未予清偿,原审判决借款人悦亚公司依约清偿并无不当。上诉人悦亚公司若未得到该借款,可向国润公司追索。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商丘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鹏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