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何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刑初61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经��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在耒阳市大市乡双州小学附近,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刘某某200元的冰毒和麻古。2、2015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在大市乡双州小学附近,卖给杨某某、刘某某200元的冰毒和麻古。3、2015年9月1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购买200元的冰毒和麻古,并约定在上述同一地点进行交易。之后,被告人何某某与刘某某、杨某某来到交易地点,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递交了: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次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的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其指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刘某某、杨某某。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贩卖给刘某某、杨某某毒品三次,每次200元一小包,其中第三次贩卖时被抓获。3.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贩卖给刘某某、杨某某毒品二次,每次200元一小包,第三次准备贩卖时被当场抓获。4,个人信息,被告人何某某已年满18周岁,系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第三次准备贩卖毒品时,还未完成交易被抓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贩毒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处罚的建议,经查,被告人虽何某某贩卖毒品三次,但未达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规定的数量,不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其量刑处罚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罗永生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文 妍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