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2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奚晓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晓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2民初570号原告奚晓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唐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奚晓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奚晓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25减半收取为112.5元,由奚晓良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赟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