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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川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汶川县威州镇中心卫生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汶川县威州镇中心卫生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川民初字第73号原告余某某,女,住四川省茂县。法定代理人余静波,男,住四川省茂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敏,男,出生于1975年3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大观镇桃源村*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金瑞,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汶川县威州镇中心卫生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法定代表人蔡光正,系该单位院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斌,四川罗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省骨科医院,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虞亚明,系该单位院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卫宁,男,系四川省骨科医院员工。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汶川县威州镇中心卫生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卫生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凤霞独任审理。后变更为审判员杨茜独任审理。被告中心卫生医院在举证期内对原告提交的阿州医鉴(2014)0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以及追加四川省骨科医院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及追加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委托四川省医学会对余某某诉与中心卫生医院的医疗损害纠纷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并追加四川省骨科医院为本案第三人。2015年12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余静波、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敏、被告中心卫生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四川省骨科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因右手摔伤到被告处治疗,经被告主治医生蔡光正安排照片检查,称没有问题,在被告医院完全可以医治好。被告随即安排原告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7日,原告家属在征得被告医生同意的前提下办理了出院手续,一周后原告到被告处照片取夹板,被告医生说原告伤情恢复的很好,不可能有任何功能性障碍,要求原告一周后到医院做理疗。原告先后到被告处作了两次理疗后发现原告的手功能障碍,不能活动。当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时,被告称现在无法医治,要求原告到更高级别的医院医治。于是原告到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被告知原告的手已经残废,在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没有办法医治,只有到省级医院治疗。随即原告被送往四川省骨科医院继续治疗。期间原告方经汶川县卫生局指派到阿坝州医学会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原告为右桡神经损伤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关联,并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属八级伤残。经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102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8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中心卫生医院的住院结算票据、住院病历、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治疗的事实;3.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结算票据、费用结算清单、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票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票据,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医治出院后仍然到更高级别医院医治的事实,证明被告根本没有将原告的手医治好,反而更加严重,致使功能受损;4.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补充说明、医疗事故争议受理通知书、医疗事故鉴定会前告知书、随即抽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名单通知书、阿坝州医学会出具的阿州医鉴(2014)0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受损是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5.成都市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6.证明、照片,拟证明原告手受伤的事实以及因医治原告给原告家庭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中心卫生医院辩称,首先根据四川省医学会医鉴(2015)04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果显示本案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医疗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中心卫生医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四川省医学会医鉴(2015)04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拟证明本案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医疗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四川省骨科医院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四川省骨科医院的诊断、治疗过程均符合医疗规范,且实施治疗前向原告履行了知情告知义务,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存在过错。第三人四川省骨科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中心卫生医院对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主张以四川省医学会医鉴(2015)04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果为准,对证据6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余某某对被告中心卫生医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中心卫生医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书面答辩,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3日,余某某因右手摔伤到中心卫生医院(又名汶川县羌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707.67元,住院病案首页载明:患者因“右肘伤痛1小时50分钟”入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给以相关对症治疗。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右肱骨髁上骨折;诊疗小结:患者余某某,因“摔伤致右肘关节伤痛1.5小时”入院。……专科情况:右肘关节肿胀畸形,压痛明显,可膜及骨擦音,活动功能障碍。辅助检查:X片检查:右肱骨髁上骨折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向患者及家属交代病情及注意事项。给予羌医手法复位,羌医肱骨骨折包扎、夹板外固定、前臂悬挂消肿、中药涂擦治疗及相关对症治疗;输液抗炎补液对症治疗;内服活血化瘀药,消炎止痛等药物对症治疗;目前患者病情好转,患者家属自动要求出院,签具自动出院责任书于今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门诊治疗,不能取夹板,每3-4天门诊复查及换药治疗…….;3.加强营养。出院后余某某先后到中心卫生医院做了两次理疗后发现原告的手功能障碍,不能活动。出院后原告余某某在被告医院发生门诊治疗费593元。2014年11月6日余某某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0831.43元,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右肱骨髁上陈旧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西医诊断:右肱骨髁上陈旧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诊疗主要经过及主要用药情况:……右上肢神经治疗仪促进桡神经恢复。目前患者生命体征平稳,一般情况好,……右拇指、腕部背伸活动丧失,右手部桡侧皮肤感觉减弱,右手虎口处麻木。术后复查X片提示:骨位好,内固定在位,目前患儿病情平稳,家长要求今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2.术后一月来我院门诊复查一次。2015年7月14日余某某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0431.75元,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中医诊断:1.右肱骨髁上陈旧性骨折术后;2.右桡神经损伤;西医诊断:1.右肱骨髁上陈旧性骨折术后;2.右桡神经损伤;诊疗主要经过及主要用药情况:入院后,完善辅助检查。于2015年7月17日在麻醉下行“右肱骨髁上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右桡神经、血管探查术,右桡神经松解术、神经移植术”手术顺……病情好转,已拆线,今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5.出院后休息三月;6.出院后每两周门诊复查一次,不适随访。出院后原告余某某在四川省骨科医院发生门诊治疗费4987.70元,余某某先后住院共计63天。另查明,2015年1月25日阿坝州医学会作出阿州医鉴(2014)0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原告为右桡神经损伤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关联;2015年2月23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成蓉鉴(2015)临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伤情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属八级伤残,余某某支付鉴定费4156元。汶川县威州镇羌医骨伤科医院与被告汶川县威州镇中心卫生医院是初次医治原告余某某的同一医院。被告中心卫生院对阿州医鉴(2014)0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日,四川省医学会作出的四川省医学会医鉴(2015)04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鉴定结论(二)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行为:1.对患者可能存在的血管神经损伤重视不够。患者入院时,医方诊断右肱骨髁上骨折,但病程记录中未见是否存在神经血管损伤的相关记录;2.患者住院期间,医方予以手法复位、小夹板固定,辅以中药等治疗,在治疗过程中也未见是否存在桡神经损伤的相关记录。医方的上述过失行为与患者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四)患者目前存在右侧桡神经损伤,右腕关节活动丧失功能50%以上与其自身骨折创伤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三级医疗事故(三)款“三级丙等医疗事故第24条:腕、肘、肩、膝、髋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以上等”,本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医疗事故的次要责任。医疗护理医学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中心卫生医院支付鉴定费。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中心卫生医院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医疗纠纷,在医疗纠纷中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病例经四川省医学会作出四川省医学会医鉴(2015)04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的主体资质合格、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公正性,四川省医学会医鉴(2015)04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该鉴定意见,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与原告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结果显示本案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医疗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司法鉴定费应全部由被告中心卫生医院承担。原告余某某主张直接经济损失21665元以及家属误工费6000元,向本院提交茂县三龙乡纳呼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明,载明:茂县三龙乡纳呼村村民余某某,因2014年9月23日在汶川县羌医骨伤科医院就医,经过25天住院,做为家长发现余某某的手没有医好,于是把余某某带到了成都市四川省骨科医院,查出陈旧性骨折、绕神经损伤,于是在四川省骨科医院就医,2014年、2015年两年时间为了把余某某的手医好,家人全心全意的医治余某某的手,没有时间也没有精力去做庄家,造成了家的庄家收入减少,海椒减少8300多元、青李子、红李子减少7800多元、六月花椒减少了3450元、白菜、莲花白减少了2115元,合计21665元。证明落款处有余某某的父亲余静波签名、茂县三龙乡纳呼村村委会落款经村委与群众代表查看损失,情况属实并签章予以确认。原告余某某系未成年人,住院期间确需亲人护理照顾,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四川省骨科医院出院医嘱并未载明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原告余某某需要多人护理,父亲余静波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余某某住院期间家属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四川省农村收入水平,本院酌定为70元/天*63天=4410元,关于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41551.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30元/天=1890元;3.护理费70元/天*63天=4410元;4.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20年*30%=4737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6.鉴定费4156元;7.交通、食宿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8.家属误工费70元/天*63天=4410元;9.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共计111287.49元对于原告余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汶川县威州镇中心卫生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家属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2139.45元;二、被告汶川县威州镇中心卫生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156元;三、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5元,由被告汶川县威州镇中心卫生医院承担30%、原告余某某承担7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晓曦 微信公众号“”